原告曲东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相财(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于占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东某与被告于相财、于占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曲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于相财、于占江,被告于占江委托代理人张春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东某诉称:2014年10月份,于占江打电话找曲东某帮忙收割玉米。
曲东某联系其妻弟李某某的玉米收割机给于占江收玉米,价格为每亩地100元。
当天下午,曲东某与李某某、于占江一起来到事发地块,在李某某驾驶收割机收割玉米的过程中,玉米收割机被玉米杆卡住了,曲东某在往外拽玉米杆时,左手被绞到玉米收割机里,造成左手粉碎性骨折,导致左手截肢。
于占江与于相财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种地,共同受益。
事发后,于占江和于相财只支付了5000元,原告多次找于相财、于占江协商未果。
曲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费37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安装假肢等费用待鉴定后确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占江辩称:收割玉米是机械化作业,不需要人帮工;于占江和于相财从未找过曲东某帮工;曲东某不存在帮工行为;于相财与李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李某某给曲东某造成的损害,于相财和于占江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李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于相财辩称:发生事故的土地是于相财承包的,与于占江无关。
于相财将收割玉米的活承揽给李某某了,每亩100元,根本不需要人帮工,曲东某说给于相财帮工与事实不符。
开庭审理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曲东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A1.延寿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诊断书、住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各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结算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曲东某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3468.69元的事实。
证据A2.电话记录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于占江打电话找原告曲东某帮工的事实。
证据A3.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四、五万元,原告不同意的事实。
证据A4.证人郭某甲出庭证实:2014年10月份,曲东某、郭某甲给郭某乙帮工,在玉米收割机被卡住时拽玉米杆,大约下午5点多,郭某乙家地收完后,曲东某、于占江一起去于占江家地,之后没多久,曲东某手就被玉米收割机绞住了。
郭某甲以前给于占江家收过玉米,按每亩100元收费,是郭某甲自己完成工作。
证据A5.证人郭某乙出庭证实:2014年秋天大约5时左右,于占江、和曲东某领着车去于占江家地,郭某乙不在附近,没听到他们之间有什么对话。
玉米收割机收地,好收的时候不需要找人帮忙,不好收的时候需要帮忙。
证据A6.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秋天晚上五、六点,曲东某接完于占江电话后跟孙某某说:于占江有地让帮忙收了,需要机器收,曲东某说去给帮工。
孙某某当时在郭某乙家地里帮工,没看到曲东某怎么去的于占江家地。
证据A7.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曲东某是李某某姐夫,平时曲东某帮李某某的玉米收割机联系活。
事发当天李某某给郭某乙帮工,大概下午3点多钟,曲东某跟李某某说于占江家有点地不多,就当帮忙了给收了。
收完郭某乙家地之后,于占江和曲东某在前面领着李某某到于占江家地,当时没谈价格,每亩地100块钱都是这个价。
收了1个来回左右,于占江去郭某乙地里帮忙找东西,于占江在事发地块时曲东某没干什么。
于占江走后,曲东某看到收割机卡住了,就帮忙拽,如果曲东某不拽,李某某自己就拽了。
曲东某拽玉米杆时,收割机停了,但是机器还在运转,之后曲东某左手被机器绞住了。
收割机是李某某父亲李财买的,赚钱之后李某某、李财两人分。
被告于占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B1.玉米收割机作业过程中的照片和视频,拟证明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不需要人力帮忙。
证据B2.证人郭某甲出庭证实内容与证据A4内容一致。
证据B3.证人郭某乙出庭证实内容与证据A5内容一致。
证据B4.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内容与证据A6内容一致。
证据B5.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赵某某有一台中陵4YZ-2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和本案发生事故的收割机是一样的。
收割机在收割的时候不需要其他人员辅助,如果卡住了,车熄火之后用工具或者徒手排除故障都可以,运转的时候禁止人靠近。
被告于相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C1.土地证明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土地是于相财承包合同范围之内的土地。
被告于相财、于占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认为是复印件且未体现手机号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音内容证实被告没找原告帮工;对证据A4、A5、A6、A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说明了被告不需要帮工,被告于占江不在场无法拒绝帮工。
原告对被告于占江提交的证据B1,认为本案情况与视频不同,因玉米杆倒了需要人帮工;对证据B2、B3、B4、B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说过要给被告帮工,而且收割玉米也需要帮工。
原告对被告于相财提交的证据C1,认为被告于相财是承包经营户的代表,里面有被告于占江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系复印件且仅凭通话详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占江提交的证据B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相财提交的证据C1,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证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于占江打电话找曲东某,让曲东某帮忙联系其妻弟李某某的玉米收割机,于占江、曲东某、李某某联系后,共同来到事发地块。
李某某开始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于占江因去郭某乙家地帮忙找东西离开。
李某某以每亩地100元的价格为于占江、于相财收割玉米。
李某某驾驶玉米收割机进行收割作业的过程中,玉米收割机被玉米杆卡住无法工作,但玉米收割机并未熄火,曲东某在从收割机中往外拽玉米杆时,左手被绞到玉米收割机里,造成左手及腕部毁损伤。
事发后,曲东某先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支付医疗费33468.69元。
于占江、于相财系父子关系,收割时发生事故的土地系二人共同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曲东某与被告于占江、于相财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
通过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于占江、于相财已经将收割玉米的工作承揽给李某某完成,曲东某在李某某驾驶过程中,拽倒伏的玉米,帮助完成收割,是对李某某的帮助行为,且曲东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占江或于相财请求其帮助完成收割玉米工作。
曲东某的损害是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李某某违规操作玉米收割机造成的。
综上,不能够认定曲东某与于占江、于相财形成帮工法律关系。
李某某按每亩100元的价格给被告收割玉米,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事实综合分析,无证据证实曲东某给于占江、于相财帮工,故对原告曲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曲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系复印件且仅凭通话详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占江提交的证据B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相财提交的证据C1,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证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于占江打电话找曲东某,让曲东某帮忙联系其妻弟李某某的玉米收割机,于占江、曲东某、李某某联系后,共同来到事发地块。
李某某开始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于占江因去郭某乙家地帮忙找东西离开。
李某某以每亩地100元的价格为于占江、于相财收割玉米。
李某某驾驶玉米收割机进行收割作业的过程中,玉米收割机被玉米杆卡住无法工作,但玉米收割机并未熄火,曲东某在从收割机中往外拽玉米杆时,左手被绞到玉米收割机里,造成左手及腕部毁损伤。
事发后,曲东某先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支付医疗费33468.69元。
于占江、于相财系父子关系,收割时发生事故的土地系二人共同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曲东某与被告于占江、于相财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
通过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于占江、于相财已经将收割玉米的工作承揽给李某某完成,曲东某在李某某驾驶过程中,拽倒伏的玉米,帮助完成收割,是对李某某的帮助行为,且曲东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占江或于相财请求其帮助完成收割玉米工作。
曲东某的损害是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李某某违规操作玉米收割机造成的。
综上,不能够认定曲东某与于占江、于相财形成帮工法律关系。
李某某按每亩100元的价格给被告收割玉米,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事实综合分析,无证据证实曲东某给于占江、于相财帮工,故对原告曲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曲东某负担。
审判长:王公仆
书记员:赵家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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