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某种畜场。法定代表人:孙公坤,职务场长。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曲某某与被上诉人望某某种畜场达成调解为由,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望某某种畜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望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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