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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望某某种畜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某某种畜场,地址望某某灵山乡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孙公坤,职务场长。

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22%);2、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工资每月37.8元。1989年原告以场职工身份分得土地,以土地带工资。2013年至今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补助金600元。原、被告间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有45年。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应于2016年退休。被告也没有按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找单位和有关部门解决未果。2017年7月13日望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裁决,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望某某种畜场辩称,原告是1972年随父到场的家属工。按照1979年1月5日省国营农场总局和省劳动局联合下发文件精神,对在1971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原告是1972年到场的临时工,因而没有转为正式职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属无理要求。仲裁委员会也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表4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2、2016年12月21日望某某畜牧兽医局文件;3、2017年3月24日望某某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4、2017年5月31日绥化市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证实原告曾到上述部门上访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证实2017年7月13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省国营农场总局和省劳动局1979年联合下发5号文件,证实1971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可以转为正式职工的事实;2、省人力资源厅2011年4号文件及市人社局2011年63号文件;3、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通知单;证实正式职工与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区别。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1972年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属长期临时工至今)。2015年5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不属于单位正式职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24日、同年5月31日,到望某某畜牧兽医局、望某某政府、绥化市政府要求解决保险待遇问题未果。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望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原告申请期限超过一年为由,驳回了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望某某种畜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断、中止的事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德

书记员: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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