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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冲床一台,被告收到冲床后欠原告40000元,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至今经催要仍不给付货款,特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冲床,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冲床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庭审中该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年底”即2013年12月31日之前,据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冲床货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杰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人民陪审员  张 凡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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