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集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某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法代理人刘世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龙门锯销售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货款14.5万元,赔偿相应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龙门锯销售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调试安装完毕,后由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经常需要维修、没有达到日常使用的要求,被告为原告维修几次,每次用一两天后就不再能正常使用,现被告不再给原告进行维修,特请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锯床设备,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已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的设备存在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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