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梁晓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被告庞某某妻子。
被告:郭三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郭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庞海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被告郭鹏飞妻子。
被告:郭庆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暴某某与被告暴某某、庞某某、梁晓敏、郭三安、郭鹏飞、庞海莲、郭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被告暴某某、庞某某、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晓敏、郭三安、庞海莲、郭庆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车款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偿清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原告暴某某将一辆牌号为冀D×××××的解放半挂货车转让给被告暴某某,约定:本合同签订时暴某某先付给暴某某65500元,从2011年11月起,每月3日前付给暴某某车辆本金及银行利息等,一直付到2013年10月止。然后由暴某某将车辆过户给暴某某。如没有按时付款,暴某某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暴某某开始运营该车辆,2012年9月1日,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尚未过户仍在原告名下,故事故处理和修车等均由原告办理,为减少损失,10月份车修好后原告便自己运营。暴某某出院后,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暴某某下欠原告购车款230000元。暴某某当时给付原告30000元,下余200000元,暴某某本人写下40000元的借款手续,约定月息1000元。2013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暴某某找被告庞某某、郭三安,经二人同意,由庞某某写下50000元的借款手续,郭三安为保证人,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同日,暴某某又找郭鹏飞、郭庆飞,经二人同意,由郭鹏飞写下50000元的借款手续,郭庆飞为保证人,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二分五。梁晓敏系庞某某妻子,庞海莲系郭鹏飞妻子。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暴某某购买原告汽车,下欠原告购车款200000元系事实,被告暴某某应当对全部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其中60000元由原告转让给关治国,已另案处理)。被告庞某某、郭鹏飞分别写下50000元的借条,应视为在5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晓敏、庞海莲分别为被告庞某某、郭鹏飞妻子,其对丈夫为被告暴某某担保一事并不知情,不应对暴某某欠款承担责任。被告庞某某、郭鹏飞亦未对被告郭三安、郭庆飞说明自己系为被告暴某某担保的具体情况,故被告郭三安、郭庆飞亦不应对被告暴某某欠款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欠款月息2.5分,应视为被告逾期给付购车款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暴某某在2014年8月26日将该车还给原告,原告即以850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故应在被告欠款中低顶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暴某某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
二、被告庞某某、郭鹏飞分别在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勇 审 判 员 徐海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策
书记员:王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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