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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某与任子龙、李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李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厦5层。(以下简称“中华保险”)
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邯郸市丛台路392号。(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暴某某诉被告任子龙、李某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子龙、李某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2时许,任子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李马昌村南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李马昌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子龙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2016年9月26日,河北省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暴某某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霞,该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任子龙一共给暴某某垫付了10438元医疗费,因为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最终的赔偿意见,为了维护暴某某的合法权益,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中,暴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由6万元变更为16万元。
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暴某某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暴某某的身份情况。
2、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暴某某被送到鸡泽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医疗费为31365.7元,2016年12月16日,暴某某办理出院手续。
4、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鸡泽县医院外聘专家给暴某某做手术的费用为1500元。
5、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票据2张、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检查票据2张。证明暴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两次检查费分别为402.9和155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的两次检查费用分别为438元和180元。
6、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暴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30天,营养期为130天,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本次鉴定费为2000元。
7、鸡泽百姓药房出具的收费收据及出库单据各一份。证明暴某某购买拐杖的费用为30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为2700元。
8、鸡泽家腾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书2份、鸡泽家腾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份到2016年7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暴某某和其母亲任秀芬都是鸡泽家腾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暴某某的月工资为3300元,任秀芬月工资为3450元。
9、鸡泽森亚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书、鸡泽森亚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份到2016年7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暴某某的父亲暴现军是鸡泽森亚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
10、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暴某某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200元。
任子龙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暴某某父亲暴现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复印件一张、鸡泽县医院出具的预收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任子龙给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0438元。
李某霞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于暴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暴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因为事故发生后,任子龙未及时向该保险公司报案,任子龙是在事故发生后12天才向该公司报案,任子龙也未保护现场,因此事故发生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暴某某提供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暴某某用药时间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之后再无用药,直接到2016年1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体温单也可以佐证,体温单显示2016年8月25日再无测量体温,因此在计算暴某某的损失时,应当扣除相应的天数,鸡泽县医院出具的外聘专家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认可暴某某相关检查费票据,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对护理期限不认可,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当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暴某某没有提供需要购买残疾器具的证据,提供的单据也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是其实际支出,对暴某某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医院调查核实,暴某某系幼儿园老师,月收入为1200元,护理人员任秀芬是在手套厂上班,月收入不超过2000元,该公司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且上面有暴某某的签字确认,该公司调查事故发生后护理暴某某的人数为一人,暴某某应当提供暴现军在事故发生前后6个月的银行卡流水,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且应当提供暴现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应的资格证书,对于护理费标准,该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日54元计算,对暴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票据,且是定额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鉴于暴某某实际受伤,该公司认可200元。
针对其辩称,中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影印件一份。证明暴某某是幼儿园老师,月收入1200元,护理人员是暴某某母亲任秀芬,任秀芬的月收入为2000元,该确认书上有暴某某的签字。
2、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2日,任子龙报案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该公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是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任子龙未向该公司报案也未保护现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该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因此商业险应当免赔,病历记载暴某某入院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20时,与事故发生相距8个小时,也不符合客观情况,暴某某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该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其他的意见和中华保险一致。
针对其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2时许,任子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李马昌村南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李马昌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子龙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2016年9月26日,河北省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暴某某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霞,该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当日,暴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暴某某的主要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1365.7元,2016年12月16日,暴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暴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2月4日,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邯市律正[2017]伤残鉴字第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130日,营养期限13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519.6元,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为48041.6元。其中暴某某在鸡泽县医院的住院费用为31365.7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两次检查费分别为402.9和155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的两次检查费用分别为438元和180元,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另外,暴某某主张鸡泽县医院外聘上级专家为暴某某做手术的费用为1500元,暴某某提供的证明上有其主治医师签字,且加盖了鸡泽县医院的公章,本院认为,聘请上级专家就诊在医疗领域普遍存在,暴某某主张的数额合理,结合暴某某的伤情,本院对该1500元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计4804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暴某某提供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暴某某用药时间截止到2016年9月16日,之后再无用药,因此本院确认暴某某实际的住院时间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住院天数为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
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参照邯市律正[2017]伤残鉴字第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30日,营养费为3900元。
4、关于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8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3日共175天,结合暴某某的伤情,本院确认暴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75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暴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中,鸡泽森亚木业有限公司与鸡泽嘉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格式相同,就连劳动合同书也几乎一致,暴某某无法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对其月收入为3300元不予认定,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暴某某的月收入为1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影印件,暴某某对上面的签字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暴某某的月收入为1200元也不予认定,综上,暴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5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9450元。
5、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参照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按照2人计算,参照邯市律正[2017]伤残鉴字第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30日,同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情况,本院对任秀芬、暴现军的月收入分别为3450元和3500元不予确认,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5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040元。
6、伤残赔偿金,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191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
7、鉴定费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路程远近,本院酌定为500元。
10、残疾器具费,暴某某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购买轮椅和拐杖符合常理,且费用合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3000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任子龙为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0438元。

本院认为,任子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虽然任子龙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本次事故已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此本院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任子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暴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任子龙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暴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691.6元,暴某某的损失已经超过上限,因此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的43691.6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暴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57828元,暴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上限,因此中华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暴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57828元。暴某某的损失能够弥补,任子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子龙垫付给暴某某医疗费10438元,为了避免重复赔偿,暴某某应当将上述款项退还给任子龙。
本次事故中,李某霞不是侵权人,因此李某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暴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认为,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一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投保人一方未及时报案,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处理结果,已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且暴某某的经济损失也能确定,本案不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显示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李某霞、任子龙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共计67828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691.6元。
三、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子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438元。
四、李某霞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78元,由暴某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松

书记员:李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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