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暴某某,男,汉族,原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剑,秦某某市海港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
法定代表人马敬宣,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军,男,汉族,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政工部主任。
原告暴某某诉被告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某某诉称,原告于1977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87年11月11日承包了被告的小卖部,承包期限为1988年1月1日至1989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交回小卖部,也没有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而是通知原告当时的妻子,给半年时间将小卖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交接清算。自交接清算完毕起,一直到2004年6月前,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单位的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单位的领导以单位困难为理由,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2004年6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已经被开除了,但没有给原告下正式开除通知。原告多次到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办上访,2006年4月26日被告正式将体秦基字(1990)06号《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触犯国家法律,也没有被法院判刑,被告将原告开除是不合法的。被告于1990年作出的此开除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审批和任免录用权,而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被告没有得到国家体委的批准,之后也未在国家体委人事司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甚至也未记入原告个人档案之中,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奖惩程序。原告于2006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6月23日秦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6月26日原告向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体秦基字(1990)06号《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安排原告工作;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0年5月15日至安排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99840元(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每月520元计算,16年×12月×52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0年5月15日至安排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990年5月15日原告被单位开除公职后一直未向单位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03年11月10日要求我单位同意其调出,而此时原告既错过了要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解决的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后来原告尽管有些上访行动,但均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04年5月份找孙副主任时才知道自己被开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被开除后我们既直接公开公布了“基地”的决定,也到其家留置送达了开除决定。此时原告为逃避经济责任离家出走,不辞而别;三、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有法可依。原告与“基地”的承包合同期满后,拒不交接工作,不辞而别,连续旷工四个多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基地”的决定有法定事由;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随意性很大。原告主张支付工资99840元,应补缴诉讼费用,并且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7年12月,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1987年11月原告通过投标方式取得被告单位小卖部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两年(1988年1月1日至1989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经营小卖部期间,聘用被告单位两名正式职工(其中包括原告之妻),同时承担本人及聘用人员的工资。承包合同期满前,被告未主动与原告协商承包合同期满后是否继续延包,原告亦未与被告商议承包合同期满后是否继续延包事宜。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因在海南追债而未及时回秦。199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妻魏某某签订了“小卖部移交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按合同规定承包人暴某某应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基地履行合同办理小卖部交接事宜,但暴某某远在海口市,经多次打电话和通知其家属让其回秦办理移交,但至今没有返回。经多次与其妻魏某某商量解决办法,魏某某申请代表暴某某向基地履行合同办理有关移交事宜……八、魏某某负责处理承包期间小卖部的债权债务;九、基地给魏某某处理剩余物资的时间为六个月(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止),到期回基地报到并重新分配工作,逾期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十、有关暴某某的问题另行处理”。1990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体秦基字(1990)06号《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内容如下:“暴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十月出生,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参加工作。该同志原为场馆科场地工,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公开投标的基础上,经基地职工代表投票表决,承包了基地小卖部,承包期限由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包合同明文规定,承包人接受基地领导,必须坚持以体为主的经营方向,可是暴某某承包后,擅离职守,不经请示领导同意,以“中国国际伊斯兰大学董事、中国国际穆斯林工贸集团经理”的身份到外地经商。合同规定,一九八八年上缴利润七仟元,第二年按百分之十递增,承包期满后一次性向基地交回原小卖部的银行存款、现金和借给的流动资金及商品折价。一九八八年底,暴某某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上缴利润,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初,基地领导及有关人员多次指示他停止进货,搞清账目,准备按时交接,暴口头答应,却不辞而别。暴某某本应严格按承包合同经营,不辜负基地领导、职工的信任和希望,然而该同志承包后,不履行承包合同,不接受基地领导;不坚持以体为主的经营方向,不上缴利润;更为严重的是,承包到期后不按时交接,不辞而别。基地有关部门多次通过其亲属通知他回基地搞交接工作,该同志置之不理。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同期满算起至今,连续旷工四个多月,这种严重无组织,无纪律现象,在基地造成极坏的影响。暴某某完全失去了一名正式职工的基本条件,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开除暴某某的公职,暴某某在外的一切活动均由他个人负责,基地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国家体委秦某某训练基地,一九九0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作出该决定后,将该决定装入原告档案,但未向原告送达。
2004年4月4日,原告暴某某给被告单位致信,标题为“关于回基地工作的申请”,信的全文如下:基地领导,我于七七年十二月参加工作,工作表现一直很好,八八年一月承包基地的内部商店,在承包期间,因生意来往,其他单位欠我商店贷款,我去外地追讨欠款,将其商店交付给我妻子魏某某经营,在承包到期时,因在外地追讨欠款被困在外地,没办法回来,因此基地与我妻子魏某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商店在两年经营期间交接后,遗留很多货物和外欠款,对此基地领导在九0年商店交接后给予了半年时间处理商店的遗留问题,关于今年4月3日基地领导告知我,我已被基地开除,让人事科给我看阅90年5月开除决定的复印件(这也是在今年我回基地找工作后,基地领导在办公室档案中找出的),其开除文件,自90年交接商店到今天,我从未见过,基地领导也未通知我到基地上班,也未通知过我的家人和亲属,并且开除决定是90年5月份作出的,当时也正是我们处理商店的遗留问题时间作出的开除决定,这不符合劳动法及职工奖惩条例和组织程序,所以这开除决定我本人不予承认,恳请基地领导给予复议,准予我回单位上班工作,给我与其他员工回单位的同等待遇。恳请基地领导给予答复”。
2004年12月21日,原告暴某某再次给被告单位领导致信,信中反映了其承包小卖部的经营情况,同时称2004年6月初到单位人事科看到并拿到了“体秦基字(1990)06号”的开除决定,认为自己当时未回基地办理交接是有客观原因的,单位所作开除理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劳动法”及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关于给职工开除处分的规定,要求单位撤销开除决定,按停薪留职补交停薪留职费用回单位工作,享受与单位其他同志同等待遇。
2006年1月5日,原告暴某某致信给国家体育总局,信中陈述的内容与2004年12月21日给被告单位领导所致信的内容基本相同,要求亦相同。国家体育总局收到原告的信函后,将该信件转交被告,要求被告答复处理。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对原告的要求作出答复,并给原告打电话告知,电话告知内容为:基地领导经研究决定,维持《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于2006年3月1日向国家体育总局报告了处理意见---维持《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于2006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答复意见。原告于2006年6月6日向秦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秦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诉讼主体是事业单位为由不予受理,并建议原告向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06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所作体秦基字(1990)06号《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安排原告工作;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0年5月15日至安排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99840元(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每月520元计算,16年×12月×52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0年5月15日至安排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主要就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其诉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所作的《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不合法,其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被告2006年4月27日送达给原告的书面答复意见;
证二、2006年6月23日秦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三、2006年6月26日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劳办发(1996)215号文件,证一至证三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证四、《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在程序、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一、所反映的时间2006年4月27日是原告在上访过程中被告答复其的回信时间,也是原告签字的时间,不是正式送达开除决定的时间,原告以此作为仲裁中断的事由不能成立;对证二、证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因没有发布时间及生效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其对既往事实有无溯及力。对劳办发(1996)215号文件是针对临时工的解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复议,不能因原告无休止的上访而发生时效中断;对证四、被告早就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表述的与事实不一致,原告拿到复印件的时间和送达时间是不吻合的。原告是在1990年被除名,但其引用的都是1995年以后的滞后的文件。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证明该决定发生的时间是1990年5月15日,决定的理由是连续旷工;
证二、《小卖部移交协议》,证明原告承包的起止时间及原告拒不返回单位办理交接工作,是原告的配偶替原告办理的交接手续;
证三、2003年11月10日暴某某给基地领导的信,证明:1、原告被开除后第一次向单位主张权利,原告找单位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对自己旷工的辩解理由是去外地追款,他作为正式工,去外地追款应得到单位的批准,原告也没有向单位请假;3、原告知道自己被开除后才申请调出被告单位;
证四、2004年4月4日原告书写的关于回基地工作申请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第一次提出回单位工作的请求;
证五、2004年12月21日原告恢复公职的申请,证明原告第二次书面提出恢复公职的请求;
证六、来信事项转办单,证明国家体育总局并没有受理原告的上访,而只是转办,没有受理就表明没有经过申诉程序,只是经过了信访程序;
证七、关于对暴某某上访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基地给上级单位的报告,同时对信访人有一个告知,而不是重新答复。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是1990年5月15日作出的,而不是2006年4月27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一、有异议。1、该决定里的“暴某某”并不是原告,原告也从没有使用过该名字;2、该决定被告从没有送达给原告,只是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时,被告于2004年6月9日送达给原告一份复印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及劳办发129号文件的规定;3、开除决定的理由是原告连续旷工4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开除属于实体错误,开除必须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犯罪等事由;4、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没有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就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属于程序错误;5、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对证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原告从没有委托过魏某某代为处理小卖部移交事宜,魏某某没有权利代原告处理小卖部的债权债务;2、即使原告委托了魏某某代为处理小卖部的移交事项,根据该协议第九条规定,基地给魏某某处理的时间是六个月(1990年1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代理人也享有六个月的处理时间,被告于1990年5月15日以原告旷工4个月为由对原告予以开除,在时间上是不符合规定的;3、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对证三、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且该证据中的“暴某某”不是原告,这份证据不是原告本人所写;2、原告于2003年11月曾到单位找领导商谈并联系调出一事,但被告单位领导不同意原告调出,此时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已经被开除;对证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原告于2004年4月4日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仍没有告知原告已被开除;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于2004年12月21日向单位提出了申诉;对证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5日向被告的上级机关即国家体育总局提出了申诉,要求撤销开除决定;对证七、是原告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后,被告答复上级机关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分别就各自的观点提供的相应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暴某某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其诉请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其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应在确认其诉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结合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
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问题。
原告于2006年6月申请仲裁,应适用当时相关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在确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是否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于1990年5月15日作出的体秦基字(1990)06号《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系关系到原告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并认为被告所作的该《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那么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应该是被告向原告正式送达该《决定》或正式通知原告已被开除之日。被告虽主张在该《决定》作出后的当时已通过原告之妻转达给原告,但其并未提供已将该《决定》通过原告之妻转达给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004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找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时,被告虽口头告知原告已被开除,并让原告看了《决定》的复印件,但并未正式向原告送达,而后原告于2004年4月4日、2004年12月21日、2006年1月5日分别向被告及被告上级单位致信并要求答复后,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正式向原告送达书面答复意见---维持《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即该时间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于2006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应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二、被告所作《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是否应予撤销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对违纪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开除”处分是最严厉的处分。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原告自1988年承包单位小卖部后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不给其开工资系双方约定的事项。承包合同期满前、后,原告未主动与单位商议承包合同期满后是继续承包经营小卖部,还是回单位上班,以至于承包合同期满后长时间不与单位联系、不到单位上班,存在过错。被告虽声称与原告联系不上,但未提供确与原告进行联系并告知或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告知或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且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是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的,而非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另外,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前并未对原告的错误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故被告作出的《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开除决定程序违法,因此该《决定》应予撤销;
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990年5月15日至安排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原告自1988年承包单位小卖部后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不给其开工资系双方约定的事项。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在未主动与单位商议承包合同期满后是继续承包经营小卖部,还是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其本人未到单位上班,并非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故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0年5月15日至安排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0年5月15日至安排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就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54条、第85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所作《关于开除暴某某公职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鹿有力
审判员 李宝锋
审判员 谷立云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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