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暴某与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暴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暴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秀美、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原被告终止了同居关系。被告在同居前接收原告彩礼款81553元,皮棉153市斤,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1553元,皮棉153市斤。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并没有给被告那么多的彩礼,仅在同居前给付原告5万元整,用于购买共同生活的物品,现被告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购置物品共花费66699元,已超过原告给付被告的款数,且购买的全部物品均在原告家中,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认门钱、探路费等,系按照农村习俗为图吉利支付的款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款,被告没有返还义务;3、原告主张返还皮棉153市斤,该皮棉均做被褥带到原告家,现仍在原告家中,被告也无返还义务。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说数额无异议,项目也无异议。但订婚钱4800元属见面礼,认门钱1000元不属于彩礼款。探路费6000元已经发给探路人,不属于彩礼款。上下轿钱154元和换衣服款200元及献花钱200元均不属于彩礼款。领结婚证押金10000元,因原告达不到结婚年龄,故该押金不予退还。择期过事钱50000元是常规的彩礼,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同居生活物品,不应返还。“三金”是原被告一起去购买的,是典型的赠与行为,没理由返还。对皮棉的处理意见同答辩意见。购买手机当天是被告生日,是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互赠礼品行为,与彩礼无关。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双方同居生活。被告接受原告皮棉150市斤,“定婚款”4800元,“认门款”1000元,同居前彩礼款5万元,给被告购买“三金”支付8300元,“探路款”6000元,为领取结婚证押金1万元,共计合款80100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元。
被告现留在原告家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带电脑桌)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九阳电磁炉(附赠壶和二层蒸锅)一台、半球牌电热壶一个、棉被十六条、被罩十四条、太空被二条、红豆牌毛毯二条、薄毛毯二条、褥子六条、大床单五条、小床单六条、床罩六条、粗布单三条、毛巾被二条、枕巾和枕套个八对、茶具一套、暖壶一对、镜子一对、洗脸盆二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考虑到农村婚礼习俗等因素,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原告主张返还的其余部分均不予支持。被告现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主张其除上述个人财产外,现在原告处仍留有部分个人财产,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暴某彩礼款4万元;
二、原告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赵某留在其处的个人财产;
三、驳回原告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新东
审判员 李秀美
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

书记员: 李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