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暴某某与庞某某、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柴照峰,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某、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许,在磁县林坦镇东王女村原告暴某某家中,原告暴某某与本村村民庞天常因使用自来水问题发生争执,庞天常儿子即本案二被告庞某某、庞某某听闻后先后赶到暴某某门前,暴某某及其女儿王海燕急忙跑回家中,并试图关上大门,庞某某紧随其后,在大门前相互推门,二被告用石块、砖头等将原告家铁门损坏,部分铁门油漆脱落。原告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磁县医院医治,经磁县医院诊断为原告颌面部撕脱伤、外伤性头痛并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154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向磁县公安机关报案,磁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庞某某、庞某某实施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所受伤情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磁)公(物)鉴(伤鉴)字(2014)375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原、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2015)伤残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暴某某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7日。原审法院依原告暴某某的调取证据申请,到磁县林坦派出所调取了暴某某、王海燕、张建强、王金香、庞某某、庞某某、庞天常、陈芹、杨美云、申永香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暴某某、王海燕、张建强、王金香陈述称,暴某某的伤是二被告所致。庞某某陈述称,暴某某的伤是其女儿王海燕关门时所伤。庞天常陈述称,王海燕关门碰到原告脸部,其儿子庞某某也去推门。庞某某陈述称,不清楚原告的伤是如何导致的,可能是关门的时候碰到的。在暴某某关门时,其紧跟暴某某及家人王海燕后到门前,相互推搡,也曾将门推开。陈芹陈述称,自己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申永香陈述称,原告被关门碰伤,但不清楚是谁关门所致。二被告的婶子杨美云陈述称,原告脸上的伤是王海燕关门时碰到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磁公(林)行罚字(2014)第0632号、第0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磁县医院病人住院病案、诊断书、收费票据、现场照片、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鉴(伤鉴)字(2014)375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坦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为二被告所致,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称伤情系二被告用砖头砸伤的。被告称不是被告砸伤的,是原告女儿王海燕关门时,把原告碰伤的。原、被告双方均举证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二被告将原告暴某某打伤,并将原告的铁门损坏的事实。被告称此决定书是因为被告损毁财物被行政处罚的,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原审认为,此决定书仅证明了原、被告因自来水问题争执并发生打架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被告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系事实,二者有无因果关系呢?原审认为,二被告正值年轻气盛之时,在原告门前推搡原告家街门并向其家中投掷石头、砖块等物品,使其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的伤情是原告女儿王海燕关门所致,也是原告为了躲避二被告实施的危险行为而受伤。可以认定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暴某某受伤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致伤的,以其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原告的请求,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54元;误工费为37元×30天=1110元;护理费为7天×37元=259元;营养费为7天×50元=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250元;鉴定费为2400元+230元=263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食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5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庞某某、庞某某赔偿原告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15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某某、庞某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暴某某因自来水问题与庞某某、庞某某发生打架致其人身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暴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庞某某和庞某某用砖头向原告家砸,将原告的脸砸伤”,但庞某某、庞某某予以否认。对此,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暴某某受到伤害的事实作出认定。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磁县公安局林坦派出所对参与打架和在场邻居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庞某某、庞某某用砖头将暴某某的脸砸伤的事实。故暴某某述称庞某某、庞某某用砖头将其脸砸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作为同村居民,理应和平相处,发生纠纷即采用打架手段,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在打架过程中暴某某受到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各自的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庞某某、庞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关于暴某某损失数额,医疗费2150.41元;鉴定费、法医检验、照相费共计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250元;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暴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7日。暴某某的误工费为37元×30天=1110元;护理费为37元×7天=259元;营养费为50元×7天=35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和时间,本院酌定100元为宜,一审酌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49.41元,庞某某、庞某某应承担3424.71元(6849.41元×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庞某某、庞某某连带赔偿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2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暴某某承担25元,庞某某、庞某某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暴某某承担25元,庞某某、庞某某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子勇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书记员:张翠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