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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某与庞某某、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暴某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庞某某
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

原告:暴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被告:庞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暴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庞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庞某某和被告庞某某、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为二被告所致,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称伤情系二被告用砖头砸伤的。被告称不是被告砸伤的,是原告女儿王海燕关门时,把原告碰伤的。原、被告双方均举证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二被告将原告暴某某打伤,并将原告的铁门损坏的事实。被告称此决定书是因为被告损毁财物被行政处罚的,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本院认为,此决定书仅证明了原、被告因自来水问题争执并发生打架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被告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系事实,二者有无因果关系呢?本院认为,二被告正值年轻气盛之时,在原告门前推搡原告家街门并向其家中投掷石头、砖块等物品,使其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的伤情是原告女儿王海燕关门所致,也是原告为了躲避二被告实施的危险行为而受伤。可以认定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暴某某受伤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致伤的,以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我院依据原告的请求,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54元;误工费为住院37天×30天=1110元;护理费为7天×37元=259元;营养费为7天×50元=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250元;鉴定费为2400元+230元=263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食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5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庞某某、庞某某赔偿原告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15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某某、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为二被告所致,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称伤情系二被告用砖头砸伤的。被告称不是被告砸伤的,是原告女儿王海燕关门时,把原告碰伤的。原、被告双方均举证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二被告将原告暴某某打伤,并将原告的铁门损坏的事实。被告称此决定书是因为被告损毁财物被行政处罚的,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本院认为,此决定书仅证明了原、被告因自来水问题争执并发生打架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被告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系事实,二者有无因果关系呢?本院认为,二被告正值年轻气盛之时,在原告门前推搡原告家街门并向其家中投掷石头、砖块等物品,使其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的伤情是原告女儿王海燕关门所致,也是原告为了躲避二被告实施的危险行为而受伤。可以认定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暴某某受伤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致伤的,以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我院依据原告的请求,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54元;误工费为住院37天×30天=1110元;护理费为7天×37元=259元;营养费为7天×50元=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250元;鉴定费为2400元+230元=263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食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5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庞某某、庞某某赔偿原告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15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某某、庞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红勇
审判员:徐海新
审判员:张策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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