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厂
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暨原告石某甲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某
某乙县教育局
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暨
被告某甲厂。
法定代表人石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暨原告石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乙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暨被告某甲厂诉被告暨原告石某甲、被告某乙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某甲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诚,被告暨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张某,被告某乙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柯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甲厂于1999年5月17日成立,独资股东为某乙县教育局,当时系某乙县教育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某乙县教育局将某甲厂承包给其职工李某经营,石某甲于同年3月受某甲厂聘请,从事印刷工作,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石某甲办理社会保险。李某承包某甲厂后,由于经营不善,连年亏损,经某乙县教育局党委研究决定向社会公开招标,2006年2月,石某乙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了某甲厂的承包权,同年3月18日石某乙与某乙县教育局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由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鉴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某乙县教育局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均由某乙县教育局处理,与石某乙无关,承包的同时进行法人变更,将法人变更为石某乙,独资股东仍为某乙县教育局。同年4月10日,某乙县教育局在某甲厂醒目位置张贴了《关于确认原教委印刷厂临时工身份的公示》,对该厂的临时人员给予经济补偿金,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因石某甲不符合条件,没有给予补偿。2008年5月16日,某甲厂被阳新县工商局吊销,但石某乙继续延用某甲厂的名称经营,直至2013年5月28日在阳新县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法人为石某乙。石某甲自2002年3月至今为止未间断在某甲厂从事印刷工作,某甲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石某甲于2014年3月因用工方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等与某甲厂、某乙县教育局发生争议,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甲厂、某乙县教育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某甲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阳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做出阳劳裁决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甲厂自本裁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与石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双倍工资12100元;二、某甲厂自本裁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为石某甲补缴2006年5月到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石某甲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若因政策原因无法补缴,则由某甲厂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石某甲养老保险金15400元;三、驳回石某甲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某甲厂、石某甲均不服阳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暨原告石某甲自2002年3月起在某甲厂工作至今,虽然在2006年2月某乙县教育局将该印刷厂承包给石某乙经营,该厂于2008年5月16日被阳新县工商局吊销,吊销后石某乙仍在该厂继续经营,直到2013年5月28日石某乙延用某甲厂的名称在阳新县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石某甲虽未与某甲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于2002年3月起先后与历任某甲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暨被告某甲厂在原某乙县教育局为独资股东的某甲厂注销前的经营场所、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不变的情形下办理营业登记,且石某甲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虽然劳动合同主体由原某乙县教育局独资为股东的某甲厂变更为石某乙个人经营的某甲厂,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石某甲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某甲厂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支付石某甲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09年1月1日已经与石某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甲厂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石某甲要求某甲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甲厂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甲的工资数额,石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的数额,石某甲的月平均工资可根据2008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14407元,月平均工资为1200.6元计算,但石某甲提出只按月平均工资1100元计算双倍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甲厂应按石某甲诉讼请求每月1100元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已经发放的11个月,还应支付12100元(1100元×11个月),本院对石某甲要求某甲厂支付双倍工资1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对于某甲厂认为其与石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某甲请求法院判决某乙县教育局、某甲厂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及某甲厂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石某甲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属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征收与征缴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某甲厂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与被告暨原告石某甲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双倍工资12100元;
二、驳回被告暨原告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某甲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暨被告某甲厂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暨原告石某甲自2002年3月起在某甲厂工作至今,虽然在2006年2月某乙县教育局将该印刷厂承包给石某乙经营,该厂于2008年5月16日被阳新县工商局吊销,吊销后石某乙仍在该厂继续经营,直到2013年5月28日石某乙延用某甲厂的名称在阳新县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石某甲虽未与某甲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于2002年3月起先后与历任某甲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暨被告某甲厂在原某乙县教育局为独资股东的某甲厂注销前的经营场所、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不变的情形下办理营业登记,且石某甲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虽然劳动合同主体由原某乙县教育局独资为股东的某甲厂变更为石某乙个人经营的某甲厂,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石某甲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某甲厂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支付石某甲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09年1月1日已经与石某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甲厂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石某甲要求某甲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甲厂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甲的工资数额,石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的数额,石某甲的月平均工资可根据2008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14407元,月平均工资为1200.6元计算,但石某甲提出只按月平均工资1100元计算双倍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甲厂应按石某甲诉讼请求每月1100元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已经发放的11个月,还应支付12100元(1100元×11个月),本院对石某甲要求某甲厂支付双倍工资1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对于某甲厂认为其与石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某甲请求法院判决某乙县教育局、某甲厂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及某甲厂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石某甲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属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征收与征缴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某甲厂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与被告暨原告石某甲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双倍工资12100元;
二、驳回被告暨原告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某甲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暨被告某甲厂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远红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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