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智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03月06日,本院收到智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A×××××车损219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22时33分许,于建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智某某,冀A×××××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68498元,有不计免赔),从定日县驶往日喀则市区方向,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8线5072KM+300M(加措拉山)处下陡坡、急转弯路段处时,由于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拉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建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指定本院受理石家庄市桥西区、长安区、新华区、裕华区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的工商经营范围没有开展保险业务的相关许可,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智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郑丹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