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南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晏剑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某某与被告李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卫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6487.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贵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127民初304号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保留二次诉权。因该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情严重,需要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以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已经过了一次审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已全部赔付,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已赔付25568元,商业险也已赔付106631.86元,在扣除已赔付限额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李建强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本院(2017)冀0127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和原告的部分损失做出了认定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2、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河北省眼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病历一份,证明花医疗费1053.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票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和12月,时间过长,并且也没有出院后需要治疗的诊断证明。被告辩解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信。3、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要求参照鉴定的结论,误工期为2017年1月16日到12月5日计322天,已赔付91日,工资3350元/月÷30×231天=25794.99元;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每年57784元÷365×30天=4749.36元;营养费每天30元×30天=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三期评定时间过长,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前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次同理采纳。4、原告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989.4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评定过高,计算依据无异议,对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的请求已超法定举证期限,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7)冀0127民初304号判决书已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确定为误工费25794.99元、护理费4749.36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098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65433.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赔付原告智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54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李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 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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