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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秀丽与王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智秀丽。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秀丽与被告王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6时25分许,王丽刚驾驶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百家村口处越过中心黄线时驶入逆向机动车道,与沿人民路中心黄线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智秀丽驾驶的王连太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然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魏强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又撞上前方原告智秀丽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智秀丽受伤住院。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丽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伤势极重虽经治疗但仍需二次手术。原告现已经做了部分部位的二次手术,但仍有部分部位的二次手术未做。
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5572.99元。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原告伤情为:多发伤术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双侧髌骨骨折术后;右距骨骨折术后;右侧距骨骨坏死;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原告为河北科宝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3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先后购买营养品支付15541元。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由其家属王连太和王兴元护理,王连太月工资3300元,王兴元月工资31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护理人数和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限180天,护理人员两人;营养期限180天;后期手术费38000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已经全部赔偿给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赔付78724元,剩余1212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王某某和王丽刚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王丽刚系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为35572.99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50元/30天×20天=156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180天,两人护理,王连太的护理费3300元/30天×180天=19800元,王兴元的护理费3100元/30天×180天=18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1000元)。5、由于原告伤情极重且医院以及鉴定部门均建议原告需增加营养。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50元×180天=9000元。6、鉴定费2000元。7、后期手术费3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总计126339.99元。原告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赔偿额为126339.99元×70%=88437.99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为126339.99元-88437.99元=379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智秀丽各项损失88437.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智秀丽各项损失379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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