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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秀丽与王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智秀丽。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系冀DB362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层,系冀DB362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洲。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强。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系冀DT198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智秀丽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钢部)、被告王振洲、被告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鹏、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成勇、被告王振洲、魏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人保邯钢部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6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邯郸公交公司),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百家村口越过中心黄线时驶入逆向机动车道,与沿人民路中心黄线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智秀丽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连太)相撞,然后被告王振洲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魏强)又撞上前方智秀丽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智秀丽、申富海(乘坐冀D×××××号小型轿车)、刘行丽、刘佳、杜冉冉(以上三人乘坐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贾琳、齐梓璇(以上二人乘坐冀D×××××号小型轿车)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智秀丽、申富海、刘行丽、刘佳、杜冉冉、贾琳、齐梓璇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120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983.8元,其中被告邯郸公交公司支付1180元。当日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案记载:对智秀丽诊断为多发伤: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5.左髌骨粉碎性骨折,6.右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7.右距骨粉碎性骨折,8.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9.右腓骨远端骨折,10.左足1.2.4跖骨骨折,11.高血压病2级;于2011年12月1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2年5月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情况:病情稳定,体温正常,饮食睡眠可,二便正常,切口愈合好,无明显感染迹象,功能锻炼可,自诉双膝关节活动后疼痛,已可自行扶双拐下地功能锻炼;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再次手术,4.扶双拐功能锻炼,5.遵医嘱弃拐,6.定期复查,7.注意骨坏死,8.有情况随诊。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至2012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72天,花费医疗费166173.48元,其中被告邯郸公交公司支付86000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复查X光花费607元,同年8月9日原告复查X光花费6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连太及儿子王兴元进行护理,王连太为武安市常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王兴元为武安市银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072元,原告为河北科宝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2218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智秀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三处。”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公交车,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邯郸公交公司职工,其驾驶该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钢部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被告王振洲(司机)与被告魏强(车主)系车辆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后王连太与王振洲因其车损分别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在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冀D×××××号小型轿车及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共计70745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智秀丽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诉至法院,另申富海及邯郸公交公司亦因其损失诉至法院,同期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驾驶三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多人受伤,对于原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考虑同期处理各案之间的联系,划分被告方赔偿责任为:首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所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在事故中负有主次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职务行为,由其单位被告邯郸公交公司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该车交强险余额部分划分在申富海一案中理赔)。被告王振洲所驾驶事故车辆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原告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由该保险公司在200000元范围内按30%的次要责任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169371.28元,其中被告邯郸公交公司已支付8718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案记录,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相关数据,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320天,误工费为2218元÷30天×320天=2365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所举证其夫王连太各月基本工资、奖金、月收入数额均不固定,被告提出异议,王连太为武安市常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无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数据,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166元÷365天×172天=17043元;其子王兴元护理费计算为3072元÷30天×172天=17613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50元=8600元;6.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三处,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292元×20年×(30%+3%)=12072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多处伤残,酌定为20000元;9.伤残鉴定费900元;10.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84413.48元。对此首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2413.48元按比例由被告邯郸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83689.48元,鉴于其已支付原告87180元,其再支付原告96509.48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78724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T198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智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22000元;并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智秀丽各项损失计78724元。
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智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96509.48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智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负担1333元,被告邯郸公交公司负担1215元,原告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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