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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淑娟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智淑娟
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智淑娟。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简称人保公司)
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淑娟与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张某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淑娟诉称,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975ME小型客车与同向智淑娟骑的电动自行车刮蹭,造成智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3347元。
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追加至73199.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7.25元请求从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本人和原告签订了事故调解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500元,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年龄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冀A975M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
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800元;误工费为50元×(8天+90天)=4900元;护理费为113元×(8天+90天)=1107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141元×19年×10%=45867.9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医疗费6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7124.8元,其余各项合计为66037.9元,原告损失共计73162.7元。
原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2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其余各项合计为66037.9元。
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智淑娟各项损失共计为7124.8元66037.9元=73162.7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227.25元,为简化程序,司法便利当事人,可由人保公司从赔付原告总数额中予以扣除,直接向张某某赔付。
由此,被告人保公司实际赔付原告智淑娟各项损失共计为66935.4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由原告返还4500元,因双方对事故调解书自愿签订并已履行,其请求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误工费等不予认可,因原告均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淑娟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3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227.25。
三、驳回原告智淑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智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冀A975M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
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800元;误工费为50元×(8天+90天)=4900元;护理费为113元×(8天+90天)=1107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141元×19年×10%=45867.9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医疗费6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7124.8元,其余各项合计为66037.9元,原告损失共计73162.7元。
原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2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其余各项合计为66037.9元。
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智淑娟各项损失共计为7124.8元66037.9元=73162.7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227.25元,为简化程序,司法便利当事人,可由人保公司从赔付原告总数额中予以扣除,直接向张某某赔付。
由此,被告人保公司实际赔付原告智淑娟各项损失共计为66935.4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由原告返还4500元,因双方对事故调解书自愿签订并已履行,其请求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误工费等不予认可,因原告均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淑娟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3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227.25。
三、驳回原告智淑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智淑娟负担。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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