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某。
被告孔某发。
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
负责人刘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孔某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被告孔某发的委托代理人韩金朝,被告孔某果,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责任车辆冀A253XX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智某某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司机孔某发系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按该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伤亡和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此免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司机孔某发酒后驾驶肇事车辆造成本次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孔某发赔偿。
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本次事故损害后果及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具体包括:住院费73058.96元,门诊医疗费2289.20元,医疗费合计75348.1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按25元计算100天,为25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业年人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自原告受伤治疗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365天,未超出实际天数,可予以支持,为1541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32045元÷365天×18天=1580.3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孔某发已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对其违法行为的严厉制裁,对受害人而言具有精神安慰性质,故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身体存在两个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22%,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为11051元×20年×伤残系数22%=48624.4元。上列损失共计为146062.86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79648.16元,其它损失合计66414.7元
上列智进山和智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总额为164699.35元+79648.16元=244347.51元,其中智进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占有比例为164699.35元÷244347.51元=67.40%,智某某占有比例32.60%。上列智进山和智某某其它损失总额为124782.08元+66414.7元=191196.78元,其中智进山占有比例为124782.08元÷191196.78元=65.26%,智某某占有比例34.74%。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各受害人时,因本案受害人为智进山和智某某二人,本院应当依法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另案受害人智进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10000元×67.40%=674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110000元×65.26%=71786元。本案原告智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10000元×32.60%=326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110000元-71786元=38214元。由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智某某为3260元+38214元=41474元,赔付智进山为6740元+71786元=78526元。智某某剩余损失为146062.86元-41474元=104588.86元。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险免责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剩余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孔某发个人承担,即由孔某发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4588.86元。
冀A253XX号东风日产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孔某果,孔某果出借车辆给孔某发使用的行为,属于出借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对出借行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诉称由孔某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孔某果出借行为与孔某发酒后驾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无法推定孔某果向孔某发出借事故车辆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孔某发存在饮酒后驾驶车辆情形,原告诉称由孔某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孔某果辩称原告智某某在事发时未开车、司机为智进山的主张,因有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证实智进山为乘车人,智某某为司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智某某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41474元。
二、被告孔某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智某某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104588.86元。
三、驳回原告智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孔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艳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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