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宣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智某某与秦某某于2002年秋相识,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有:“一、子女抚养:孩子已成人,不涉及抚养问题。二财产处理:婚后有房12间,(位于宣化区跃进街南巷)归女方所有。有货车六辆归女方所有。三债务债权:婚后有贷款伍拾万元,由女方偿还。”另查明: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南巷建筑面积282.56平方米的平房(即原告诉称的平房12间)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智某某,该处平房于1997年10月建成,2004年6月1日填发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宣化区春光乡洋河堤防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争的12间房屋无论从建成时间还是产权证的颁发时间都在智某某与秦某某登记结婚之前,系智某某的婚前财产,对此秦某某并无异议。秦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修、修建了冷库,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然在协议离婚时将上述房屋作为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但秦某某并未分割上述房屋,由此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对上述房屋系智某某的婚前财产均予以认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不当的表述应予以纠正。智某某诉称秦某某欺诈其离婚,并将其婚前财产作为婚后财产分割让其承担50万元的外债,损害了其经济利益,无据证实。智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离婚涉及的重大事宜不加考虑,草率签字,不符合常理。况且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房屋写成了婚后财产,但房屋依然归智某某所有,智某某并没有给付秦某某任何房屋分割款项,所以并未损害其财产权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处理、债权债务的承担分别进行了约定,所以将上述房屋写成是婚后财产与双方约定的债务承担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故此,本院对智某某的上述不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智某某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南巷建筑面积282.56平方米平房一处(即智某某诉称的12间平房)系智某某的婚前财产,不属于智某某与秦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智某某负担50元,由秦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霞 审 判 员 蒋怡念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