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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林与刘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智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穆棱市司法局下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
二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穆棱市龙宾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穆棱市下城子镇义和委。

原告智某林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林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被告刘某与其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18.7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004元(143元×28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护理人员误工费4004元(143元×28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就医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026.7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上午6时30分,原告智某林在下城子镇南站村高丽屯自家的承包田驾驶拖拉机趟地时,被告刘某与其妻子前来寻衅,阻止原告趟地。刘某先用锄头击打智某林的胸部,被告刘某某(刘某的儿子)手持锄头从拖拉机后方扑上来,用锄头猛击智某林头部。智某林被击中后,刘某在智某林的正面用锄头猛击其头部。智某林受到突如其来的前后夹击,被打昏倒在地上。智某林醒来,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受理后,告知智某林去穆棱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智某林轻型颅脑闭合性损伤、头顶部头皮挫伤、颈部肌肉挫伤、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腰部挫伤。智某林经穆棱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智某林住院28天,因治伤支出医疗费6318.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智某林治伤支出的医疗门诊费,有相应日期的CT检查报告单、CT片佐证,医疗住院费有住院病案、住院病人清单等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智某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1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智某林为农民,住院治疗28天,未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智某林的误工费应为2190.6元(28556元/年÷365天×28天)。智某林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一款的规定,智某林的这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智某林未证实其需要护理,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费4004元(143元×28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用拳头打原告智某林身上几下,而被告刘某某用锄头把打智某林左胳膊一下,锄头把被打断,刘某某又用手中剩余的锄头把打智某林头部一下。相比较而言,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对智某林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更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智某林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刘某某70%的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智某林的医疗费6318.79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190.6元,合计10439.39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7307.5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30%即31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智某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智某林负担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宗磊

书记员:曹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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