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某某
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金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卢国芳
赵树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金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科技)。
地址平山县两河乡张扬村。
法定代表人张艳伟,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第三人卢国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赵树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某某与被告金某科技、第三人卢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艳伟、第三人卢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组建平山县涌淼养殖合作社。
2014年秋双方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青贮饲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及第三人预付青贮饲料款20万元,由被告利用其场地青贮奶牛饲料,拉运时按市场价结算。
2015年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退出合伙,后涌淼奶牛合作社开始拉运被告处青贮饲料喂牛,被告也用这些饲料喂养自己养殖的羊,还向外出卖牟利。
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退货协议,约定被告处饲料14万元归原告所有。
2016年6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承担青贮饲料的投资利息、占地费等各种费用,同年7月3日又通知原告停止为其供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原告价值88740元的青贮饲料。
被告金某科技公司辩称,预付饲料款20万是事实,但原告及第三人当时与被告约定的是3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及第三人只预付了20万元,被告为此借款并支付他人利息7万元,另外因为原告及第三人在合同期限内不及时拉走饲料致使饲料变质损失6万元,占地费用6000元,看护费用3000元,加上二人在我处拉料11万元,总计249000元,应当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我方49000元。
原告与第三人散伙的事情我方今年6月才知道,他们之间的协议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卢国芳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当时约定该池大概存储30万元的饲料,我方与原告共预付被告饲料款20万元,剩余由被告支付。
2015年10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达成退货协议,原告退伙以后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饲料变质等问题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口头达成的青贮饲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及第三人88740元的饲料事实清楚,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共拉走463.58吨的饲料,应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0月散伙,退伙协议约定了双方在被告处剩余的14万元的饲料归原告所有,故二人在被告处剩余的88740元的饲料应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个人,根据被告的陈述,剩余饲料已经作处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8874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平山县金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饲料款88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平山县金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口头达成的青贮饲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及第三人88740元的饲料事实清楚,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共拉走463.58吨的饲料,应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0月散伙,退伙协议约定了双方在被告处剩余的14万元的饲料归原告所有,故二人在被告处剩余的88740元的饲料应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个人,根据被告的陈述,剩余饲料已经作处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8874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平山县金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饲料款88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平山县金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书记员:马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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