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智新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男,住元氏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智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智新亚、耿志刚、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巧、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58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在元××县××西,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与原告所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的冀A×××××车辆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智某某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1张,4910.62元,住院11天;门诊票据15张,金额为2374.48元,共计7285.10元;3、元氏县中医院出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11天,病历记载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半月;4、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单位为河北诚信化工,月工资为3135元,要求或主张的误工期限为56天,计算数额为5824元;5、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智新亚(智亚亚),月工资为2950元,主张护理期限为11天,数额为1078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11天,每天100元,共计1100元;7、提供诊断证明书,主张营养费为2800元;8、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没有保存和收集交通费票据,主张500-800元;9、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总清单等。主张赔偿总数额为18587.10元。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证据2住院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门诊票据予以认可12张,关于票据093021028、092851917、092852397不予认可,无医院盖章,与其中12张是重复的;对证据3,对住院天数认可,但其出院病历无建议休息,对诊断证明的建议休息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无公司公章,无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扣罚其工资;对证据5,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对其住院期间营养予以认可,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我方认为不需要增加营养,且营养费标准原告要求过高,应予以减少,按每天20元计算;对证据8,交通费用无票据不应得到支持。我方为其垫付医药费500元,应予以减少。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其中过错及责任原因不能认可,所作出认定适用了道交实施条例49条,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认定郑某某负同等责任,而本案原告当时情况为醉酒,是否为正常行驶无法确定,认定书无任何自述,故我司对该份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无法认可,也就是认定书的合法性不能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郑某某辩称,第一、要求返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400元,医药费500元;第二、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如有剩余,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郑某某提交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
原告智某某、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郑某某未向我司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我司无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符合交强险垫付和追偿情形,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对本次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原告方首先为醉酒驾驶,其次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过错巨大,不仅将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作为儿戏,还侵犯了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审核责任比例,我司仅在无责限额下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20时57分,原告智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智凯宁,沿元氏至北岩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元××县××西鲁西火锅前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在路西侧起步向左掉头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相撞,造成原告智某某、案外人智凯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7)第1718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智某某、被告郑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的冀A×××××车辆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案外人智凯宁向本院提交《声明》:“在智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中,现在我主动放弃对保险公司赔偿的诉求或权利,交强险限额由智某某一人享有、使用,特此声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鉴定费400元。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7285.10元和被告郑某某垫付的鉴定费400元;2、误工费主张原告月工资为3135元、误工期限为56天,数额为582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智新亚(智亚亚),月工资为2950元,护理期限为11天,数额为10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2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与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载智凯宁相撞,造成原告智某某、智凯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7)第1718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智某某、被告郑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元公交认字(2017)第1718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元公交认字(2017)第1718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的冀A×××××车辆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7285.10元和被告郑某某垫付的鉴定费400元,二被告对票据093021028、092851917、092852397不予认可,认为无医院盖章,原告提供的票据093021028、092851917、092852397三张票据,虽然没有元氏县中医院的印章,但票据的抬头印有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字样,且三张票据均系机打票据,能够证实是原告实际的花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医药费7685.1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原告月工资为3135元、误工期限为56天,数额为5824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元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误工5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3630元+3630元+3630元)÷3个月÷30天×56天=677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智新亚(智亚亚),月工资为2950元,护理期限为11天,数额为1078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住院11天,提供了元氏县鑫浩纺织厂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因此原告的护理费(2950元+2950元+2900元)÷3个月÷30天×11天=107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X100元=11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56天X50元=28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8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85.10元+6776元+1075.56元+1100元+2800元+500元=19936.66元。
综上所述,被告郑某某的冀A×××××车辆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智某某和案外人智凯宁二人受伤,案外人智凯宁向本院提交《声明》主动放弃对保险公司赔偿的诉求或权利,交强险限额由智某某一人享有、使用,因此被告燕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351.56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19936.66元-10000元-8351.56元)×50%=792.55元。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鉴定费400元,原告智某某得到赔偿后应返回被告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351.56.56元(原告智某某得到赔偿后返回被告郑某某90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92.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4元,减半收取132元,保全费220元,原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共计85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师亚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