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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1773-2。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将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5073-5。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胜群、王将辉,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一直向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芯片等货物,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票到)或月结90天(票到),但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经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7月21日,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欠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货款957192.53元。嗣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芯片订单》,顺丰速运快递发货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2014年7月客户应结款明细对帐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本院对该买卖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票到)或月结90天(票到),而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对帐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故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0月22日起向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2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货款957192.53元,并以957192.53元为基数向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46元,由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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