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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顺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顺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润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钢铁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南京顺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张建岳参加的合议庭,杨杰任书记员,王晓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晶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晶牛公司与南京宇天玻璃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变更为顺吉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顺吉公司为晶牛公司加工YT-2542低辐射镀膜玻璃(LOW-E)生产线,总造价为1900万元,交货地点在晶牛公司厂内。合同签订后,晶牛公司以玻璃抵设备款形式给付顺吉公司760万元。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终止LOW-E镀膜生产线合同的协议》(以下称《终止协议》),主要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LOW-E镀膜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晶牛公司以玻璃抵设备款形式付给顺吉公司760万元,顺吉公司已于2012年8月13日返还晶牛公司25万元,顺吉公司同意自2012年11月起将剩余的735万元,以每月不低于30万元偿还给晶牛公司。协议签订后,顺吉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分21笔付给晶牛公司1757670.45元,尚欠5842329.55元。
原审中晶牛公司诉称,《终止协议》签订后,顺吉公司至今只偿付了1757670.45元,尚欠5842329.55元。请求依法判决顺吉公司给付5842329.5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日起开始计算)。
顺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晶牛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玻璃设备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晶牛公司要求返还760万元,该760万元返还的前提是将该玻璃设备全部销售出去,才具备全部返还的条件。但是由于晶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该套定做的玻璃生产设备不能销售,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晶牛公司主张将剩余的500余万元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11条规定,晶牛公司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晶牛公司应赔偿合同损失5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书》及《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顺吉公司付给晶牛公司1757670.45元无异议,应予确认。《终止协议》签订后,顺吉公司未按协议分期退还设备款,至2013年12月25日顺吉公司起诉时共应退款415万元,实际退款1757670.45元,欠付2392329.55元,构成违约;对未到期的345万元构成预期违约。晶牛公司要求顺吉公司给付5842329.55元应予支持。至起诉之日应付未付的2392329.55元,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到付款期限的345万元的利息不予支持。顺吉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时未向晶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反诉主张该设备无法二次销售,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顺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842329.5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2392329.55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顺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34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顺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顺吉公司上诉主要称:原审未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终止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法律适用,晶牛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给顺吉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晶牛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顺吉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2.判令晶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终止协议》第3条规定:“乙方已于2012年8月13日返还甲方25万元,乙方同意自2012年11月起,将剩余的735万元,以每月不低于30万元金额偿还给甲方”;第4条规定:“此终止合同协议生效后,若乙方出售一套Low-E镀膜生产设备,乙方须将剩余的款项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甲乙双方要严格执行本合同规定,如有违反将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本院给予十天的自行和解期。后本院多次调解,但未能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晶牛公司、顺吉公司签定《终止协议》,终止《合同书》的履行,晶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顺吉公司损失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后,经晶牛公司、顺吉公司协商同意终止双方原订的Low-E镀膜生产设备合同,此合同的解除是晶牛公司、顺吉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晶牛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双方签定的《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对原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调整,亦即达成了新的合意,该《终止协议》表明,晶牛公司不再履行原合同是经过顺吉公司书面认可的,显然不属于违反合同,因而晶牛公司不构成违约。第二,从《终止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第3条后半部分约定:“乙方(顺吉公司)同意自2012年11月起,将剩余的735万元,以每月不低于30万元金额偿还给甲方(晶牛公司)”。第4条约定:“此终止合同协议生效后,若顺吉公司出售一套Low-E镀膜生产设备(以下称设备),顺吉公司须将剩余的款项一次性付给晶牛公司”。上述约定有如下几层含意,一是设备的所有权归顺吉公司所有。二是如果顺吉公司将设备卖出后,应一次性将余款偿付给晶牛公司;三是如果顺吉公司没有将设备卖出,应按每月不低于30万的金额分期付给晶牛公司直至付清735万元为止。顺吉公司与晶牛公司经协商解除原合同,签订《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从《终止协议》的履行情况看,《终止协议》第3条前半部分表明,在该协议签订时,顺吉公司已返还晶牛公司25万元。在晶牛公司起诉前,顺吉公司按该协议规定,共偿还1757670.45元,顺吉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从侧面说明解除原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并非晶牛公司违约。《合同书》第11条约定“如有违反将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处的违反即为违约。在晶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顺吉公司要求晶牛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相反,顺吉公司未按《终止协议》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7元由南京顺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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