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1,男,193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铁路分局机务段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2,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景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景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某1、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国明、被上诉人景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景维徳名下的房产、存款、单位发放的补偿金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某于2009年8月10日与被继承人景维德登记结婚,当时景维德81岁,于某63岁。婚后三个月,于某就遗弃景维德,至今已有五年时间。被上诉人景某2也早已和被继承人脱离关系。被继承人有病住院期间,委托上诉人支取被继承人的存款,共计235655.49元,此款用于医药费和护理费以及丧葬费等。被继承人的房产是2009年1月6日购买的,系被继承人婚前财产。上诉人要求法院做遗嘱鉴定。请求法院支持被继承人支出的相应无票据费用。
于某辩称,景维徳将拾来的油漆放在住所,味太大,我被熏出病,我儿子把我送到医院,不存在遗弃景维徳的事实。住院期间,我去找景维徳,上诉人将景维徳转移,我没找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景某2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有意见,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从上诉人与我儿子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有计划的谋取景维徳的遗产。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继承人景维德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景某2系景维德养女,景某1系景维德弟弟、也是景某2生父。景维德2014年7月24日去世,无遗嘱,遗产有楼房一处、被告景某2占有,银行存款330000余元、已由被告景某1领取,另有抚恤金及丧葬费尚未发放。原告现要求判令景维德名下房产一半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此房屋居住;景维德名下存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景维德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合计49808元一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景维德于2014年7月24日因病去世,其前妻付玉杰于2007年9月1日过世,被告景某2系二人养女。原、被告自认景维德与被告景某1系兄弟,景某1系景某2生父。原告于某与被继承人景维德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继承人景维德名下现有房产一处,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乐园社区,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2009年1月6日取得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现由被告景某2占有。原、被告认定现值150000元。被继承人景维德名下有银行存款若干,除2014年5月6日5000元系其本人领取,余十笔皆由被告景某1于2014年6月9日至8月28日代领,其中景维德去世前,被告景某1代领六笔,共计189226.22元、2014年7月24日景维德去世后,被告景某1领取四笔共计46429.27元。被告景某1支付被继承人景维德住院期间医疗费5738.36元、丧葬费用26078元。被继承人景维德生前单位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尚有抚恤金、丧葬费共计49808.37元未予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景维德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二被继承人景维德的遗产范围;三遗产是否可以用来支付丧葬费;四、被继承人遗产及抚恤金的分配。(一)关于被继承人景维德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告景某1抗辩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但该代书遗嘱的三位见证人均系被继承人及被告景某1亲属,属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为被继承人配偶,被告景某2系被继承人养女,二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遗产。二被告均主张原告丧失继承权,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继承人景维德的遗产范围。1、关于涉案房产。首先,被告景某1辩称系其出资购买,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该房产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故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应属遗产;其次,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应当先进行析产。根据房地产登记资料显示,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景维德原配妻子去世后,与原告于某再婚前购买的。因被告景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景维德在购买房屋时不具有独立经济能力、也无法举证证明购房款系被继承人与其原配妻子付玉洁即被告景某2养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继承人个人收入,故对其应当先析产再继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被继承人景维德个人财产。2、关于被告景某1代领的被继承人存款。对于被告景某1主张的景某1为被继承人景维德住院治疗所花费的护理费,景某1提供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个人出具的收据等,原告及被告景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由其弟弟景某1及亲属照顾是人之常情,但其仅住院30余天,便支付护理费20余万元不合常理,且被告景某1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由被继承人自行处分或在被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景某1代为处分,故对其辩称代领的银行存款已无剩余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景某1从被继承人景维德账户代领的189226.22元系被继承人景维德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3、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景某1领取的银行存款46429.27元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分割出原告的一半份额23214.64元,剩余一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4、被继承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景某1从景维德存折上支取的存款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时景维德正在治疗中,治疗期间由被告景某1护理,结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医药费5738.36元为景维德治疗需要所支付。因该款已于景维德生前治疗期间合理花销,故应从遗产中扣除。(三)遗产是否可以用来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费用,按照传统习惯与风俗,其费用应由履行安葬义务的继承人自行承担。丧葬费用既不能列入继承费用,也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因为就我国的民间习俗与一般道德而言,殡葬已故的亲人是继承人的义务,为此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继承人负担。因此,被告景某1对被继承人景维德进行安葬花费的26078元,应由原告于某、被告景某2支付给景某1。(四)关于被继承人遗产及抚恤金的分配。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此,对于是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及不尽扶养义务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景某2未就原告于某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少分得遗产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要求遗产由其一人继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产生于死者死亡后,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不属于遗产。原告于某与被告景某2均系景维德的遗属,故其二人分得同等份额的抚恤金,即每人24904.185元。据此,综合本案案情及遗产现状,上述涉案房产原、被告均认可现值150000元,考虑原告年迈及无固定住所,由原告于某继承,于某支付被告景某2房屋折价款75000元。被告景某1在景维德去世前代为领取的存款189226.22元,扣除景某1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31816.36元,剩余157409.86元,原告于某与被告景某2各继承分得78704.93元。被告景某1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领取的银行存款46429.27元,原告于某分得34821.95元、被告景某2继承分得11607.32元。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尚未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49808.37元,原告于某与被告景某2均分。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景维德名下的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乐园社区、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2XXXX号房产由原告于某继承,被告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景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000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被告景某1分别支付原告于某、被告景某2人民币113526.88元及90312.25元;四、原告于某、被告景某2相互协助至被继承人景维德生前单位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领取死亡抚恤金49808.37元,原告于某与被告景某2均分;五、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政储蓄证言一份。2、牛连举、仲玉珍、严振有、王新义、李某1、李某2证人证言。3、景凤兰证言一份。4、内存卡一张。证明:景维德把银行工作人员叫到家里,委托上诉人办理领取景维德的存款,且是景维德自愿的。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入住以来就是景维德自己生活。录音可以证实景维德先后又谈了几个对象。被上诉人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在二审作为证据举示。储蓄银行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具体说明领取的是哪一笔取款。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重复提交的证据不再质证。被上诉人景某2同意被上诉人于某代理人的意见。证人李某1、李某2是上诉人的外甥女,景凤兰是上诉人的姐姐、严振有是李某2的丈夫,这些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储蓄银行的证明系复印件,本庭不予认定;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上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庭不予认定;内存卡一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1向法庭提交的被继承人景维德的代书遗嘱,在场人系上诉人的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该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未认定代书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坚持依据遗嘱继承,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景某1系被继承人景维德的弟弟,不是法定继承人,但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及最后住院期间对被继承人予以适当照顾和护理,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结合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照顾的程度及遗产数额,上诉人分得30000元为宜。上诉人庭后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医疗费、丧葬费票据,加之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确有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生活必需品等实际支出,这些支出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票据。上诉人主张20余万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及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上诉人30000元为宜,此款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撤销第三项;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上诉人景某1分别支付被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景某2人民币83526.88元及60312.2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景某1、被上诉人于某、景某2各承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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