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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金生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景金生
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崔振国

原告景金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应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
第三人崔振国。
原告景金生诉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崔振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娟担任审判长合议庭,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褚么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伯元,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原告景金生主张被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崔振国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某否认借贷关系,结合原、被告诉辩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景金生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崔振国借款300万元证据不足:1、崔振国与景金生签订了借款协议,崔振国将钱转入徐某某账户,景金生、徐某某共同向崔振国出具了收条,景金生借款到期后归还了借款,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30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存在于崔振国与景金生之间;2、徐某某与崔振国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书面的借据,崔振国将273万元存入徐某某账户,徐某某与景金生共同出具了收条,只能证明徐某某与景金生收到此款项,不能证明徐某某与崔振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没有证据证明该273万元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景金生的借款。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收到273万元以后,仅与景金生向崔振国出具了收条,而景金生与崔振国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如景金生系代替徐某某向崔振国借款或将该借款转借给徐某某,应由徐某某直接向崔振国或景金生出具借据,景金生未向徐某某索取借据或签订双方就该273万元存在借贷关系的协议,该行为不符常理,景金生亦没有提供该273万元为借款的充分必要的其他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景金生起诉请求追偿其代替被告徐某某向第三人崔振国归还的借款证据不足。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金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景金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原告景金生主张被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崔振国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某否认借贷关系,结合原、被告诉辩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景金生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崔振国借款300万元证据不足:1、崔振国与景金生签订了借款协议,崔振国将钱转入徐某某账户,景金生、徐某某共同向崔振国出具了收条,景金生借款到期后归还了借款,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30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存在于崔振国与景金生之间;2、徐某某与崔振国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书面的借据,崔振国将273万元存入徐某某账户,徐某某与景金生共同出具了收条,只能证明徐某某与景金生收到此款项,不能证明徐某某与崔振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没有证据证明该273万元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景金生的借款。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收到273万元以后,仅与景金生向崔振国出具了收条,而景金生与崔振国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如景金生系代替徐某某向崔振国借款或将该借款转借给徐某某,应由徐某某直接向崔振国或景金生出具借据,景金生未向徐某某索取借据或签订双方就该273万元存在借贷关系的协议,该行为不符常理,景金生亦没有提供该273万元为借款的充分必要的其他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景金生起诉请求追偿其代替被告徐某某向第三人崔振国归还的借款证据不足。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金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景金生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审判员:鲍建军
审判员:褚么庭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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