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景某某与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景某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施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景某某装修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施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景某某装修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刘振东
审判员:万小红

书记员:贾义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