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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胜利与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景胜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稳道2号华某骏景1号楼1601-1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景胜利与被告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地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贵,被告华某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刘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7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待通知金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1379.0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757.68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也未按国家规定发放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2016年6月15日被告方领导口头通知辞退原告。2016年8月3日原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1月23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796元,确认被告已经委托倪术支付原告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7455元的事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华某房地产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月工资7500元,被告已委托倪术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款。第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796元,被告不予支付。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不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另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因原告是自行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月工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第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对于天数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工资的300%支付,被告认为基本工资中已支付一倍,即使支付也应支付200%;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付,原告所属行业为建筑业,因建筑业自身的特点不应适用一般劳动者关于加班的规定,原告虽每周工作6天,但劳动付出得到了与之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455元工资高于同行业工资标准,同时原告在入职时也接受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安排,故对原告诉请的加班费不同意支付。第五,原告诉请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付。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委托案外人倪术代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授权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倪术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倪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倪术代为向景胜利支付月工资745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已收到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景胜利到被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告工资7455元(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5000元),直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景胜利不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2016年8月3日,原告景胜利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7500元、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二倍工资82500元、一个月待通知金750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1379.0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757.68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养老保险费用7980元、医疗保险费用3514.8元。2016年11月23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796元。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辞退,被告抗辩原告系自动离职,但均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他人倪术代为支付原告景胜利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745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
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431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工程部工资表、被告委托倪术代为支付原告工资的授权书、倪术出具的《情况说明》、倪术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转款凭证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欠付的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7500元,已由案外人倪术代为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景胜利收到该银行转账后再提起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是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予以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计241天,每天工资按7455元(月工资)除以30天等于248.50元,共计248.50元乘以241天等于59888.5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辞退,被告抗辩原告系自行离职,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无证据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被告华某房地产辞退原告,故依法应支付原告待通知金745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三个月,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月工资7455元乘以1.5个月等于11182.5元。
原告试用期后月工资为7455元,虽然原告确实存在周六加班情况,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同意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安排。同时被告主张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7455元高于同行业工资标准,即原告的劳动所得已获得相应的报酬。故此原告现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景胜利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节假日加班共计11天,依法应支付节假日加班费,但重复计算部分应予以扣减,故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7455元除以30天乘以11天乘以2倍等于5467元。
原告庭审中主张应按天津市标准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胜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888.50元、待通知金7455元、经济补偿金1118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67元,以上款项共计83993元。
二、驳回原告景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 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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