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
郭某
王某某
郭某某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魏佳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
于国臣
原告景某某。
原告郭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佳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
负责人计秉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景某某、郭某、王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魏佳利、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因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8月22日恢复审理。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郭某、王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魏佳利、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1月2日10时许,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组织人员对化皮变电站前的桥面进行修护,在距离修护现场100米左右的地点设置了警示标识牌,在公路中间摆放了反光锥筒,指挥工人进行施工。当日上午10时45分许,魏佳利无证驾驶冀HE3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承秦公路由承德县方向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皮变电站前交通局施工现场时,与停放在施工现场路边的交通局路政执法车(冀H8F010号)相撞,又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郭凤财、行人张连瑞相刮撞,冀HE3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翻至道路北侧路下。造成郭凤财、张连瑞死亡,叶志杰受伤,广通公司、联通公司线路受损,冀H8F010号轿车、冀HE3558号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的损坏。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魏佳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凤财、张连瑞、叶志杰、戚国强无事故责任。
受害人概况:郭凤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宽城镇民族街50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员工。2014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郭凤财是郭某、王素珍儿子;景某某丈夫,郭某某父亲。郭某、王素珍生育四个子女:郭凤林、郭凤洲、郭凤友、郭凤财。
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4元(3544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13641元×1年÷2人+13641元×1年÷4人×2人)+(13641元×4年÷4人×2人)}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452284元。合计515787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及家庭关系证明。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公布的数据),应为451600元,丧葬费21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515787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张连瑞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虽然被告魏佳利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魏佳利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定及理由;在交通事故中,虽然驾驶人员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因死者的死亡,给其亲友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被告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
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戴翠芝,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
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7日0时至2014年3月26日24时。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HE3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戴翠芝,实际所有人是代某某,戴翠芝是代某某的姐姐,魏佳利、戚国强是代某某的雇员。
其他情况: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刑终字第00207号刑事裁定书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确认。
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9607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魏佳利无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HE3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戴翠芝,实际所有人是代某某。被告魏佳利是被告代某某的雇员,被告魏佳利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雇主代某某承担赔偿。冀HE3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给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保留相应份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案被告魏佳利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因原告方损失较大,被告代某某家庭困难,无力赔付,本院决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内给予适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某某、郭某、王某某、郭某某(郭凤财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内赔偿原告景某某、郭某、王某某、郭某某330000元
三、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景某某、郭某、王某某、郭某某其他经济损失17578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佳利无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HE3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戴翠芝,实际所有人是代某某。被告魏佳利是被告代某某的雇员,被告魏佳利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雇主代某某承担赔偿。冀HE3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给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保留相应份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案被告魏佳利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因原告方损失较大,被告代某某家庭困难,无力赔付,本院决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内给予适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某某、郭某、王某某、郭某某(郭凤财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内赔偿原告景某某、郭某、王某某、郭某某330000元
三、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景某某、郭某、王某某、郭某某其他经济损失17578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贵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杜新春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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