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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编号为SYHT-005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山海关区博某水映华庭12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下房号:××号)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0.1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59075元,首付209075元,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付房屋的,逾期不超过120日,自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房期限的第二天其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但买受人在5日内未来交接,第5日即视为交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供电、供热、小区道路于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根据造成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具体原因,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时,因临时用水水质浑浊、临时用电不足以供小区正常使用,供暖设施已经建成,但是未提供正常供暖,所以原告未办理收房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水电暖道路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前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供水、供热、供暖问题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某与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通知景某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虽然景某接到通知后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但是其认可在本案诉讼中交接的钥匙,实际接受了争议的房屋,景某实际接受诉争的房屋视为其对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付房屋通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可。景某接受房屋后仍以诉争的房屋未进行联合验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供水、供热、供暖条款的问题。景某认为双方对于供水、供热、供电的约定系霸王条款,显示公平,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景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并已接受了诉争的房屋,该条款系双方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景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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