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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淑芹与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景淑芹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军(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原告景淑芹。
委托代理人陈森、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王爱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淑芹与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并接受该房产,被告已缴纳税款,但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综上,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应由买卖双方相互协助,共同办理。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分为法定协助义务和约定代理义务。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中已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限作出约定,系由被告为原告等买方分批办理,且未明确约定办证所需税费负担问题。被告已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缴纳税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系由于被告的原因,亦未举证证实诉前向被告主张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1509.41元,数额过高;可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之日止,按原告已缴房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为原告景淑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景淑芹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按原告已缴房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景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并接受该房产,被告已缴纳税款,但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综上,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应由买卖双方相互协助,共同办理。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分为法定协助义务和约定代理义务。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中已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限作出约定,系由被告为原告等买方分批办理,且未明确约定办证所需税费负担问题。被告已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缴纳税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系由于被告的原因,亦未举证证实诉前向被告主张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1509.41元,数额过高;可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之日止,按原告已缴房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为原告景淑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景淑芹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按原告已缴房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景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田广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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