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
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杨东川
原告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杨东川,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李某、杨东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曾冶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杨东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7万元,其中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代原告向房东支付,本院对被告已付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还应支付转让款5万元。原告景某某因没有覃兵柱的身份资料,只选择起诉协议乙方中的李某、杨东川,未将协议乙方中的覃兵柱列为被告。由于此三人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三人对因《台球馆转让协议》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其中部分人偿还债务,部分人偿还后可根据三人内部约定确定三人内部债务分配关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3000元(5万元×6%),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杨东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景某某台球馆转让费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李某、杨东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7万元,其中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代原告向房东支付,本院对被告已付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还应支付转让款5万元。原告景某某因没有覃兵柱的身份资料,只选择起诉协议乙方中的李某、杨东川,未将协议乙方中的覃兵柱列为被告。由于此三人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三人对因《台球馆转让协议》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其中部分人偿还债务,部分人偿还后可根据三人内部约定确定三人内部债务分配关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3000元(5万元×6%),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杨东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景某某台球馆转让费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李某、杨东川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娄晓春
审判员:曾冶红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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