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洪某,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齐向阳,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
原告景洪某与被告秦某某、王某、齐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洪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与被告秦某某、王某、齐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新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外环殡仪馆东时,与蔡敬元驾驶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冀B×××××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全部责任,蔡敬元无责任。原告景洪某系冀B×××××号车的车主。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损为32260元。原告景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226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33260元。被告王某系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以被告齐向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与蔡敬元驾驶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冀B×××××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全部责任,蔡敬元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景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26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景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20元,由原告景洪某负担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