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
田铁红
张某某
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丁晓鹏
原告:景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铁红,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孟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克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景某诉被告张某某、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实线处转变未让直行的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做出责任认定,即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某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道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道桥公司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3576.3元医疗费,其向本院提供了兴城市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检查费收据、挂号费收据等。被告道桥公司提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医保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足以认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3576.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5075.07元误工费,其是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制造业标准计算。被告道桥公司对误工标准没有意见,但是时间是31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道桥公司的意见。经经庭审质证,原告景某在医疗住院时间为31天,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时间为31天,误工费为:153.79×31=4767.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4102.23元护理费,其向本院出具了护理人员刘丹的身份证明、青岛长相思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青岛长相思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职工工薪明细表(2015年1月、2月和3月)用以支持其诉请。被告道桥公司提出原告的用工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标准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道桥公司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基本要素,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护理等级,结合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4995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又因为原告仅主张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34995元÷365天×31天=2972.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650元伙食补助费,被告道桥公司提出伙食补助费50元太高,具体由法院裁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1650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此均提出不予赔偿。对于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景某并未到外地住院治疗且并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330元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多张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交通费应按照31天来计算。结合原告客观实际和其住院时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交通费为:10元/天×31天=31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750元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兴城市晟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票据。被告道桥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该笔费用属于不合理收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只能对其发生的正常费用予以赔付,正常的施救标准起价是300元。经庭审质证,该票据是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2130.46元。本院认为,原告景某和高树成之间的协议缺少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12130.46元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
原告景某以上合理损失:医疗费3576.3元、误工费4767.49元、护理费29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10元,施救费750元,共计13925.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13925.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各项费用合计13925.97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实线处转变未让直行的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做出责任认定,即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某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道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道桥公司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3576.3元医疗费,其向本院提供了兴城市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检查费收据、挂号费收据等。被告道桥公司提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医保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足以认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3576.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5075.07元误工费,其是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制造业标准计算。被告道桥公司对误工标准没有意见,但是时间是31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道桥公司的意见。经经庭审质证,原告景某在医疗住院时间为31天,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时间为31天,误工费为:153.79×31=4767.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4102.23元护理费,其向本院出具了护理人员刘丹的身份证明、青岛长相思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青岛长相思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职工工薪明细表(2015年1月、2月和3月)用以支持其诉请。被告道桥公司提出原告的用工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标准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道桥公司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基本要素,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护理等级,结合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4995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又因为原告仅主张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34995元÷365天×31天=2972.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650元伙食补助费,被告道桥公司提出伙食补助费50元太高,具体由法院裁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1650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此均提出不予赔偿。对于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景某并未到外地住院治疗且并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330元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多张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交通费应按照31天来计算。结合原告客观实际和其住院时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交通费为:10元/天×31天=31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750元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兴城市晟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票据。被告道桥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该笔费用属于不合理收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只能对其发生的正常费用予以赔付,正常的施救标准起价是300元。经庭审质证,该票据是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2130.46元。本院认为,原告景某和高树成之间的协议缺少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12130.46元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
原告景某以上合理损失:医疗费3576.3元、误工费4767.49元、护理费29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10元,施救费750元,共计13925.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13925.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各项费用合计13925.97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汪希林
书记员:吴佳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