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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刚,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助费(含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他费用)、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被告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政府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准。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建筑物补偿费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被告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政府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准。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13333.33元,房屋押金3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姚家庄镇小辛庄村的新开三截沟全院库房和11间办公室租赁于原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租期暂定8年。年租金为40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第二年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后按正常租金每年40000元支付,原告另支付3000元押金,到期原告不再继续租赁,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2016年10月,原告所租赁厂房场地面临拆迁,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政府、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所有补偿款项原告均不知情。经查,原告与被告在厂房场地租赁租赁协议中,第五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遇到政府拆迁、征用时,原有建筑补偿归被告所有,搬迁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被告严重违反了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中合同条款,造成根本违约。同时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政府、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未与实际经营者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达成关于拆迁补助费、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费用的协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助费、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费用。2016年5月1日,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在原有厂房基础上扩建厂房400平方米.在房屋征收期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扩建房屋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政府、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协议,且事后拒绝对原告所扩建厂房进行任何补偿,此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第四条:被告的权利义务第三款:如遇政府拆迁、土地征用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使合同无法继续,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原告租赁期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实际租期为5个月,按照年租金40000元计算,5个月租金共计16666.67元。原告在第一年第一次给付被告租金30000元,剩余租金13333.3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剩余租金13333.33元,及押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助费(含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他费用)、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14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建筑物补偿费378650元。
原告景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28日,原告景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姚家庄镇小辛庄村的新开三截沟全院库房和11间办公室租赁于原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租期暂定8年。年租金为40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年付30000元,第二年付35000元,第三年按正常40000元支付,原告并支付3000元押金,到期原告不再继续租赁,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由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位于姚家庄镇小辛庄村的新开三截沟被告名下权属的自建构筑物进行征收补偿。在协议所附地上物补偿明细表中,对房屋、车间、院面、土暖气、院门、检查井等确定补偿金额为1992812元,对铝材、设备、生活用品等的装卸运输费确定金额为5250元,共计1998062元。原告景某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相关征收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并未得到任何补偿款,且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助费、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的支付主体均为相关政府部门,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也不应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双方租赁协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建筑补偿费。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助费(含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他费用)、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在被告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并不包含这些补偿费用,由此可见,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同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因为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引发的诉讼,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和第3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13333.33元,房屋押金3000元,均与第1项诉讼请求相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之意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告景某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某起诉。退还景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5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佩文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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