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
景某某
景中良
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景中良,男,汉族,系景某某亲属。
委托代理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某因与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中良、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景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景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中断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景某某所出示医疗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实,依法不应采信;三、原判认定的景某某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景某某受侯某某雇请,为其经营的沙场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伤后在三台县电力医院和三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侯某某对于其雇员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三台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及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三、如何确认景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01年2月12日,景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时申请先予执行,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2月12日起即发生中断。2001年5月11日,景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三台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并向景某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该日重新起算。之后,因其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景某某每年均请求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其与侯某某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的规定,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对本村村民景某某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故景某某请求该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提出了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从景某某向该村民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因景某某连续多年向该村民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持续发生中断。故侯某某所辩称景某某撤回起诉后十余年未向其主张权利,也未请求侯某某所在的三台县新德镇马脊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景某某的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景某某在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三台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及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景某某为证明其伤情,出示了三台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三份,侯某某认为景某某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侯某某对于景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三台县电力医院和三台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并无异议,在三台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11日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了真实性的《住院收费收据》中,明确载明所发生医疗费用包括“放射费177元”,且事故发生至今已长达13年,确实存在证据原件因保管不当灭失的可能。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对于景某某提供的三台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同理,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也应当采信。
三、关于如何确认景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景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残疾,其应计算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景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569.91元;②交通费根据景某某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③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景某某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时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除查明景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外,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以及所需休息时间依据现有证据未能查明,但根据景某某伤情(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型骨折、右胸第8后肋腋后段横型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和众所周知的骨折伤后确需较长时间修养才能治愈这一社会常识,从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于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可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3股骨粗隆间骨折180日~270”予以确定,故原审判决驳回景某某要求按照误工时间为2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酌定误工时间为196天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景某某在2001年1月17日受伤后造成误工,其误工费应当以案涉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应当按照景某某受伤时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损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景某某受伤时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根据景某某工友赖茂顺、景久安的证言以及2000年四川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7445元/年),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920元(196天×20元/天);④护理费:景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其因此发生的护理费在护理人员提供护理时即发生,应当按照2001年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参照2000年四川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7445元/年)酌定为20元/天,故护理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1年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酌定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⑥必要的营养费:酌定按照1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景某某因右股骨转子间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致右下肢短缩,造成七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6008元(7001元/年×20年÷4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结合景某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定。综上,景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0437.91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侯某某赔偿景某某医疗费4569.91元、误工费13720元(196天×70元/天)、护理费960(16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差旅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008元(7001元/年×20年×40%)、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1197.91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景某某赔付各项损失人民币70437.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景某某负担430元、侯某某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景某某受侯某某雇请,为其经营的沙场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伤后在三台县电力医院和三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侯某某对于其雇员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三台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及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三、如何确认景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01年2月12日,景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时申请先予执行,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2月12日起即发生中断。2001年5月11日,景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三台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并向景某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该日重新起算。之后,因其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景某某每年均请求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其与侯某某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的规定,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对本村村民景某某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故景某某请求该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提出了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从景某某向该村民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因景某某连续多年向该村民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持续发生中断。故侯某某所辩称景某某撤回起诉后十余年未向其主张权利,也未请求侯某某所在的三台县新德镇马脊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景某某的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景某某在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三台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及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景某某为证明其伤情,出示了三台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三份,侯某某认为景某某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侯某某对于景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三台县电力医院和三台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并无异议,在三台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11日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了真实性的《住院收费收据》中,明确载明所发生医疗费用包括“放射费177元”,且事故发生至今已长达13年,确实存在证据原件因保管不当灭失的可能。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对于景某某提供的三台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同理,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也应当采信。
三、关于如何确认景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景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残疾,其应计算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景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569.91元;②交通费根据景某某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③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景某某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时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除查明景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外,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以及所需休息时间依据现有证据未能查明,但根据景某某伤情(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型骨折、右胸第8后肋腋后段横型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和众所周知的骨折伤后确需较长时间修养才能治愈这一社会常识,从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于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可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3股骨粗隆间骨折180日~270”予以确定,故原审判决驳回景某某要求按照误工时间为2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酌定误工时间为196天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景某某在2001年1月17日受伤后造成误工,其误工费应当以案涉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应当按照景某某受伤时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损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景某某受伤时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根据景某某工友赖茂顺、景久安的证言以及2000年四川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7445元/年),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920元(196天×20元/天);④护理费:景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其因此发生的护理费在护理人员提供护理时即发生,应当按照2001年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参照2000年四川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7445元/年)酌定为20元/天,故护理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1年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酌定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⑥必要的营养费:酌定按照1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景某某因右股骨转子间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致右下肢短缩,造成七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6008元(7001元/年×20年÷4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结合景某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定。综上,景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0437.91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侯某某赔偿景某某医疗费4569.91元、误工费13720元(196天×70元/天)、护理费960(16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差旅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008元(7001元/年×20年×40%)、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1197.91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景某某赔付各项损失人民币70437.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景某某负担430元、侯某某负担1400元。
审判长:陈谦
审判员:李华峰
审判员:邹恩昊
书记员:蒋思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