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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景某某,男,满族,干部,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景某某更换了该车的车牌号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但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与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的信息一致,故事故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一)施救费2600元,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施救费1500元;(二)车损433590元,车损金额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而出具的结论,故本院确认车损金额为433590元;(三)车损评估费18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评估费18000元;(四)服务费16000元,本院考虑到却有此项费用发生,酌定服务费10000元。综上,就本起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33590元、施救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18000元、服务费10000元,合计463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景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63090元;
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3元,减半收取4177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丽

书记员: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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