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景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川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川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共计人民币128,970元,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28,970元;2、支付利息(以68,9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支付律师费12,200元。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晓东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晓东向被告转账1万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在多份《材料配送报表》上签字,报表载明商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商品包括电线、排插、线槽、石膏板、免钉胶、刀片、全盖铰链、垃圾袋等,订单金额分别为7,226元、14,502元、26,318元、20,924元,共计68,970元。
2017年1月18日,被告对前述6万元及68,970元分别出具欠条,明确还款截止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0日、2017年9月30日。欠条载明债权人为追偿本债务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由债务人承担。
还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产生律师费支出12,200元。
以上事实,由欠条、交通银行上海虹梅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材料配送报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原告亦就款项构成进行陈述,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至于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28,970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8,9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元,公告费760元,共计4,051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喆平
书记员: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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