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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景伍生、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芬系原告景某某妻子,现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伍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景伍生、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英、被告赵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罗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0年分家时分得一处宅基房产,宅基地证号为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4057**号(后来换证号)。原告有兄弟姊妹六人,原告最小,上有四个哥哥,一个姐姐。1981年原告父亲景梅森给五个儿子分家,当时有两处房产,景合生和景文生共分一处房产,另一处房产即本案所争执宅基地上房产由其他弟兄三人分得,被告景伍生分得北屋三间,东屋带门楼四间,共七间;原告分得西屋(南边)两间;景新生分得西屋(北边)二间。此后,原告父亲买了一处宅基,又以景新生当兵上前线打仗为由,申请了一处宅基地。被告景伍生与父亲景梅森协商,把自己分得的本案争执宅基上的七间房屋与景梅森申请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换,调换后景伍生把本案争执宅基上的七间房屋拆走,在调换的宅基上重新修建了房屋。1990年原告和景新生分家,原告分得本案争执宅基上房产,景新生分得父亲购买的那处宅基房产。因景新生分得宅基房产新一点,景新生还补偿原告2,000元。原告父亲景梅森将本案争执宅基证交给了原告,自此,本案争执宅基房产就都归原告所有。在1997年政府重新换宅基证时,原告将旧宅基证交回,换得1997年6月30日颁发的新宅基证,即: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405783号,由于当时交回旧宅基证时没有向村委会说明更换成原告的名字,所以颁发的1997年的宅基证上仍然是原告父亲景梅森的名字。本案争执宅基房产自1990年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属于原告所有。2017年11月原告在翻建本案争执宅基上的房屋时,二被告多次无理取闹,阻挠原告翻建,称该宅基是其所有。为了不伤害弟兄们之间的和气,原告找自家姊妹和村委会多次调解,也曾因此报警,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因为被告的阻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景伍生、赵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依据的是(1997)字第9704057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该证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不具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本案争执宅基地早在1987年就已经登记在被告景伍生名下,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诉称的双方宅基地进行互换不是事实,宅基地使用权应以登记为准,因此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景伍生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有兄弟姊妹六人,原告最小,上有四个哥哥,一个姐姐。原告在1990年与景新生分家时分得一处宅基房产,宅基地证号为: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4057**号。1981年原告父亲景梅森给五个儿子分家,当时有两处房产,景合生和景文生共分一处房产。另一处即本案争执宅基地上房产由其余弟兄三人分得,即:被告景伍生分得北屋三间,东屋带门楼四间,共七间;原告分得西屋(南边)两间;景新生分得西屋(北边)二间。此后,原告父亲又买了一处宅基地,以景新生当兵上前线打仗为由,又申请了一处宅基地。被告景伍生与父亲景梅森协商,把自己分得的本案争执宅基上的七间房屋与父亲景梅森申请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换。调换后景伍生把本案争执宅基上的七间房屋拆走,在调换的宅基上重新修建了房屋。后原告和景新生成家后分家,原告分得本案争执宅基房产,景新生分得其父亲购买的那处宅基房产,因景新生分得宅基房产新一点,景新生补偿了原告2,000元。原告父亲景梅森将本案争执宅基证交给了原告。在1997年政府重新换宅基证时,原告将旧宅基证交回,换得1997年6月30日颁发的新宅基证,即: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405783号。由于当时交回旧宅基证时没有向村委会说明更换成原告的名字,所以颁发的1997年的宅基证上仍然是原告父亲景梅森的名字。本案所涉宅基房产由原告自1990年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7年11月原告在翻建本案争执宅基上的房屋时,二被告多次阻挠原告翻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兄弟五人分家以后,原告与被告以及景新生同在一个院落居住,为生活方便以及节约宅基地,被告舍旧换新,将自己的旧房屋与家庭的新宅基地互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与家庭互换以后,原告和景新生分家,分得本案诉争宅基地,被告应积极地将自己的旧房屋及时拆除,方便原告建房,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干涉是错误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2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争执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原告的名字,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争执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被告父亲景梅森名下,是在办证过程中没有给办证人员讲清楚,基于原告与景梅森的父子关系,属于正常情况,且其他子女没有异议,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伍生、赵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景某某建房;
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书记员: 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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