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如意
李子龙
冯某某
冯某某
樊小某
陈某某
陈国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严贺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王颖文
原告景如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鸦鸿桥镇车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河东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冯各庄村。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鑫苑小区。
被告樊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樊小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时立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景如意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樊小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被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严贺芬,被告人保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樊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为伤者曹凤双、杨浩然支付医药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少,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故本院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现场照相费、评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亦未能说明开支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冀B606LW号车在被告人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HAD87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该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如意损失医药费367.7元、车辆损失费60251元、评估费1810元、施救费2308.02元、停车费9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65686.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景如意1183.85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83.85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
二、原告景如意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3319.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0%,计31659.51元。
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各应赔偿原告景如意32843.3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各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为伤者曹凤双、杨浩然支付医药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少,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故本院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现场照相费、评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亦未能说明开支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冀B606LW号车在被告人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HAD87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该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如意损失医药费367.7元、车辆损失费60251元、评估费1810元、施救费2308.02元、停车费9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65686.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景如意1183.85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83.85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
二、原告景如意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3319.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0%,计31659.51元。
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各应赔偿原告景如意32843.3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各负担360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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