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增印
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吉某某
刘吉
刘和平
原告景增印。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吉。
被告刘和平。系被告吉某某丈夫。
原告景增印与被告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景增印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和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增印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吉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增印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吉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我在农业银行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通过网银转账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吉某某账户,被告吉某某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吉某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吉某某归还借款,并应自2014年12月1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和平系被告吉某某的丈夫,按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和平对于被告吉某某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某某辩称,原告景增印所诉我向其借款200万元及到期未能归还之事属实,之所以未能及时归还系因经营出现问题,希望原告能给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刘和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某某向原告景增印借款并写有借条,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约定的还款日次日2014年12月1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和平与被告吉某某系夫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归还原告景增印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12月1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和平对于前述判决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计15400.00元,由被告吉某某、刘和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某某向原告景增印借款并写有借条,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约定的还款日次日2014年12月1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和平与被告吉某某系夫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归还原告景增印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12月1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和平对于前述判决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计15400.00元,由被告吉某某、刘和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金百印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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