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县隆某某前砖瓦厂。
地址景县青兰乡江前村。
法定代表人杜传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春,该厂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景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张国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森、马金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世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电大职工。
被告李环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姜某之妻。
第三人景县安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景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吕连起,公司负责人。
原告景县隆某某前砖瓦厂(以下简称隆兴砖瓦厂)与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姜某、李环玉、第三人景县安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砖瓦厂委托代理人吴立春、赵留青,被告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森、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吴世东、被告李环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广联公司承建的景县龙华镇工业园区11号、12号楼工程提供红砖,自2009年4月份至2010年4月份连续多次卖给被告红砖共计1558900块,合款362378.5元。原告从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姜某处已支取砖款145000元,被告尚有217378.5元未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姜某向原告出具了可从该工程发包方即第三人安煦公司取款20万元的一份凭证,原告持此条到安煦公司取款,但安煦公司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某催要砖款,被告姜某没有给付,被告李环玉系被告姜某之妻,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砖款217378.5元及利息损失3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姜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0年10月20日消灭,原告再起诉姜某归还砖款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其一,姜某从原告处共买砖1558900块,每块0.22元,合计砖款342958元,而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之间分五次为姜某打收砖款条共计五张,合款345000元。其二,2010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春来衡水找到姜某,说他们已经与开发商取得联系,开发商同意支付他们剩余砖款。为此原告恳求姜某为其出具一份在开发商处支款的凭证,并为姜某写下了23万元的收据,以上事实在上次的调解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春已经予以认可。据此,从法律角度讲,该笔债务已经由姜某转移到开发商一方,债务转移后,原告与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鉴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姜某的诉求。
被告李环玉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该欠款不应由其偿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姜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广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广联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买卖关系,与被告姜某也没有任何关系,但是是我公司出具的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姜某收到原告隆兴砖瓦厂供给的红砖为1558900块,原告已经收到砖款145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还有多少砖款没有得到给付、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有何依据、剩余部分砖款应该由谁偿还。
原告隆兴砖瓦厂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吴立春为隆兴砖瓦厂的承包人,被告姜某找到吴立春说龙华镇工业园小区的11号、12号楼工程需要红砖,经商议由原告供应红砖,从姜某处得知该工程是由广联公司承建的,开发商为安煦公司。原告从2009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方提供红砖,到2010年4月份,共计提供红砖1558900块,合款362379.5元。红砖的价格当时约定的是随市场行情浮动,在这期间,红砖价格多次上调,但上调的幅度不大,原告方在卖砖的过程中一直与姜某联系。原告方通过姜某共支取砖款145000元,其中包括姜某交纳的定金4万元,以及在安煦公司支取的3万元。现原告还有217378.5元砖款没有得到给付。在催要砖款的过程中,原告方给姜某出具了23万元的砖款支款条,同时被告姜某给原告方出具了一个向安煦公司支取工程款23万元的收条,被告姜某给原告方说凭此条可以到安煦公司支取砖款,但是安煦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后经多次交涉,安煦公司只给付了3万元,因此在被告姜某手中的原告方出具的23万元的收条,只给付了3万元,被告姜某又给原告方出具了一张收到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20万元的收条,由原告方在安煦公司支款,但是安煦公司告知原告方,安煦公司应给付被告姜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姜某向安煦公司出具的支款20万元的收条没有兑现,后经多次找被告姜某要求付清剩余砖款,但被告姜某拒不给付。原告为了供应龙华工业园区11号、12号楼的用砖,因被告不能偿还砖款,造成了利息损失。我们不认为发生了债务转移,因为安煦公司并不承认,被告姜某出具的收条只是他本人的签字,由原告方代为支款,所以债务人还应该是被告姜某,被告广联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其与安煦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方给被告姜某提供红砖也是基于广联公司,所以广联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①为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原告方给被告姜某送砖的入库单(收据)169张,入库单上并有被告姜某方收货人夏永圣及李连丰的签字确认。其中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底,入库单26张,价格每块红砖0.205元,砖数281300块,价款57666.5元。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底,入库单16张,价格每块红砖0.22元,砖数149600块,价款32912元。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底,入库单44张,价格每块红砖0.23元,砖数462000块,价款106260元。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底,入库单46张,价格每块红砖0.24元,砖数388700块,价款93288元。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1月底,入库单35张,价格每块红砖0.26元,砖数261900块,价款68094元。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3日,入库单2张,价格每块红砖0.27元,砖数15400块,价款4158元。共计砖数1558900块,总价款362378.5元。
证据②为被告姜某向开发商第三人安煦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11号、12号楼工程款贰拾万元,收款人姜某,2010年12月8日”。
证据③为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吴立春和隆兴砖瓦厂所有人杜传华达成的关于隆兴砖瓦厂的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
证据④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9张。载明吴立春于2009年5月13日在故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基信用社贷款30万元,以及后续归还利息的情况。
证据⑤为照片一张。照片上所挂条幅显示景县广联建筑公司承建龙华镇区水厂工程。
证据⑥为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其作证说他是隆兴砖瓦厂的会计,给姜某送砖的票都是其开具的,砖价不稳定,随着市场的价格走,如果涨价就在票上注明。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姜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砖的数量而不能证明砖的价格。对证据②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收条从一方面正好证明了原告与开发商协商由开发商来支付砖款。认为证据③和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⑥即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因为砖的起始价格及价格变动他都不知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环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入库单上夏永圣的签名有异议,他在2009年6月份已离开,其后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入库单上表明的价格应该只针对这一张单子,我们有规定如涨价应全部标明。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姜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广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②、③、④、⑥无异议,对证据⑤即照片有异议,照片上所挂条幅与本案无关,广联公司的经营有两种方式,和安煦公司只是提供技术资料、房屋的安全,安煦公司与广联公司有合同,但在经济上无关系。
被告姜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欠砖款数额应为197958元,而非原告所诉的217378.5元。合同成立后变更其内容需经双方同意,关于砖的单价变动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供货过程中,哪时间哪一批砖涨到哪一价位,同时姜某也没有收到原告关于涨价的通知,更没有同意原告涨价的要求,砖的价格的变化按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方通知被告姜某,原告方指的是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方应为姜某本人,所以除了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合法受权人,其他任何形式任何人不能作为履行了原告通知义务,因此砖的单价应为当初双方约定的每块0.22元。据此计算总价款应为342958元,已经支付145000元,尚欠197958元。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姜某偿还,原告方已经为姜某出具了收款条345000元,该收款条已经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在上次的庭前调解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春述称是其找到开发商协商,所欠砖款由开发商支付,开发商同意支付该笔欠款,在原告同开发商协商后,原告找到被告姜某,恳求姜某为其出具了到开发商处支款的凭证,并给姜某打下了支款凭证,不仅如此,开发商还部分履行了支付行为。《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原告为债权人,开发商为第三人,债务转移后债权人与原债务人已经不存在关系,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姜某偿还,姜某和开发商之间还没有进行结算。欠款纠纷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该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要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为收款条五张,其中2009年3月20日收定金4万元的收条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春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10月20日收到砖款2万元、5万元、5000元、23万元的收款条四张。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款4万元、2万元、5万和5000元的收款条没有异议,对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款23万元的收款条有异议,实际上并没有收到23万元砖款,只收到了3万元,这张条的由来前面已经陈述,当时被告姜某告诉他开出条就能在开发商处支款。
被告李环玉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广联公司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环玉围绕争议焦点述称,该欠款不应由我偿还,我没有参与到其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广联公司围绕争议焦点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广联公司提交了第三人安煦公司和被告广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龙华工业园住宅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工程地点为龙华镇红旗医院西邻,发包人为第三人安煦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广联公司,合同订立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
经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质证,被告广联公司认可该合同为其与安煦公司所签。原告质证称,该合同证明了安煦公司和广联公司的发包承包关系,证明了广联公司为本案所涉及的11号楼和12号楼的承包人,应该对该欠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对该合同没有异议。
第三人安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附工程说明)复印件和被告姜某出具的48张关于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收款条复印件。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载明甲方为吕连起(安煦公司负责人)等二人,乙方为姜某等二人,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不得转包。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姜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证明了由被告姜某负责购买红砖。对于收款条,我方认同被告姜某收款的方式,但收款条中支取3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5月12日,而我们支取3万元砖款的时间应该在2010年10月份左右。对其他方面无异议。
被告姜某的质证意见是:该二份证据是复印件,安煦公司没有到庭提交原件,该二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环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广联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⑥均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被告广联公司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对证据①中原告关于砖的单价以及红砖入库经手人提出异议,对证据③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⑥即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原告方的职工,其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都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在证据①上的关于红砖单价的签字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姜某方的红砖接受入库人在入库单上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姜某对砖的单价的认可,《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证人张某作为原告方的会计和出库单的出具人,有责任和义务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的情况,而且其出庭证言和证据①所证明的情况也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虽然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均承认该贰拾万元工程款并没有在开发商处得到兑现,因此该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即原告持有此收款条说明其并没有在开发商处得到兑现,但该证据和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证据②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④,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广联公司对证据⑤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二份证据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④、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收款4万元、2万元、5万元和5000元的收款条,原告隆兴砖瓦厂、被告李环玉和被告广联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23万元的收款条,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只收到了3万元砖款而不是收到了23万元砖款,该证据虽然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即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得到23万元砖款的给付,这在原告仍持有证据②即被告姜某出具的“今收到11号、12号楼工程款贰拾万元”收款条也得到了佐证,因此对该份收款条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安煦公司提交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附工程说明)复印件和被告姜某出具的48张关于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收款条复印件,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均提出异议,该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广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隆兴砖瓦厂、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3月23日第三人安煦公司和被告广联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联公司承建龙华工业园住宅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工程,并约定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等全部工程,其中的11号楼、12号楼被告广联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只是出具了手续(即和第三人安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姜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姜某和原告隆兴砖瓦厂签订了红砖买卖协议,并交纳定金4万元,原告自2009年4月份至2010年4月份共向被告姜某出售红砖1558900块,价款总计362378.5元,被告姜某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4月12日给付原告砖款2万元、5万元、5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姜某催要剩余砖款的过程中,经原告找第三人安煦公司协商,安煦公司同意在应给付被告姜某的工程款中支付砖款,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姜某,由被告姜某给第三人安煦公司出具了收到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23万元的收款条,由原告持此条到第三人安煦公司处支取工程款,以偿还被告姜某所欠原告的砖款,原告同时给被告姜某出具了收到砖款23万元的收条。当原告持被告姜某出具收工程款23万元的收款条到第三人安煦公司支款时,第三人只给付了原告3万元,后被告姜某向第三人安煦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贰拾万元的收款条交给原告,原告再持此条到第三人安煦公司支款时,被告知应给被告姜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此条仍保留在原告手中并没有得到兑现。至提起诉讼时原告尚有217378.5元砖款没有得到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隆兴砖瓦厂向被告姜某提供了红砖,被告姜某给付了部分砖款,原告隆兴砖瓦厂和被告姜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对红砖的单价提出了异议,称红砖的单价都应该按0.22元结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关于价格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辩称被告姜某没有收到涨价的通知,也没有同意涨价,认为其通知的形式应该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合法受权人来通知被告姜某本人,如果涨价应该在每张入库单上都应该有价格记录,只认可涨价后标注了价格的入库单。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姜某方红砖接收人的夏永圣和李连丰,在接到入库单上关于价格变动的明示后,没有提出异议,签字并接收了红砖,即是对入库单上关于价格和数量的确认,也是代表被告姜某对价格和数量的确认。原告是以连续不断的方式给被告姜某供货的,在每次价格变动后的第一张入库单上标明价格,以后在价格不变动的情况下继续供货不再标明价格,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红砖价格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辩称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姜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时间,支付价款的时间应该确定为原告为被告姜某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被告姜某在接受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价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姜某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而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故被告姜某应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货款,按照上述标准(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各段时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为宜)、起算时间和截止(起诉日)时间,应支付违约金24820.7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辩称,被告姜某向第三人安煦公司出具了支取工程款的收款条交于原告,原告为被告姜某出具了砖款的收条后,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原告与第三人安煦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被告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院认为,如果发生债务转移,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应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通过协商,由债权人持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向第三人要款,第三人也同意支付。这种情况债权人虽与第三人建立了关系,但是债权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收款收据证明其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的给付责任虽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也同意向债权人履行,但给付的依据仍是债务人的收据,证明债务人仍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并未把债权人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收据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隆兴砖瓦厂、被告姜某和第三人安煦公司都同意原告在第三人安煦公司处支取砖款,被告姜某和原告并分别出具了收款条,原告方持被告姜某向第三人安煦公司出具的收款条到第三人安煦公司支款的行为,即是以被告姜某的名义向第三人安煦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因此原告在第三人安煦公司支取了部分砖款的行为,构成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仍应该由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原告持被告姜某向第三人安煦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款条到第三人安煦公司支款被拒绝后,被告姜某仍然是本案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的关于形成债务转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广联公司和第三人安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联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建,被告安煦公司和被告广联公司将承建工作交给了实际施工人姜某,被告广联公司的行为属出借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环玉和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其没有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姜某的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期间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第三人安煦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和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景县隆某某前砖瓦厂剩余砖款217378.5元及利息(截至起诉日)24820.73元,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第三人景县安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景县隆某某前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5元,保全费1820元,计4325元,由被告姜某和被告李环玉承担4287元,被告景县广联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景县隆某某前砖瓦厂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永亮
书记员: 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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