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
刘俊义
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付某某
付某某
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义,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景县豪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春来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轩志华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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