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王淑云
王彦坤
王书昌
原告: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
经营者:马连刚。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云。
委托代理人:王彦坤。
委托代理人:王书昌。
原告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与被告王淑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王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坤、王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的原告应列为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马连刚在杜桥镇马沙窝村开办的橡胶制品厂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组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招有一定数量的工人且有必要的生产设备,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其在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而雇佣被告工作的行为应属于非法用工。故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非法用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是由马连刚、被告王淑云操作不当和景县人民医院的误诊多方原因造成的结果,所以对于被告王淑云的赔偿应当按照多方过错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景县人民医院的误诊是造成被告现在伤情的原因之一,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被告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被告本人的实际工资每月22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 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被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赔偿金为:42532元/年×2=85064元;被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为:3544.3元/月×3个月=10632.9元;被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景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6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以下伤残赔偿:一次性赔偿金85064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0632.9元、护理费126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7563.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给付给被告王淑云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75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的原告应列为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马连刚在杜桥镇马沙窝村开办的橡胶制品厂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组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招有一定数量的工人且有必要的生产设备,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其在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而雇佣被告工作的行为应属于非法用工。故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非法用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是由马连刚、被告王淑云操作不当和景县人民医院的误诊多方原因造成的结果,所以对于被告王淑云的赔偿应当按照多方过错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景县人民医院的误诊是造成被告现在伤情的原因之一,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被告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被告本人的实际工资每月22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 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被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赔偿金为:42532元/年×2=85064元;被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为:3544.3元/月×3个月=10632.9元;被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景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6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以下伤残赔偿:一次性赔偿金85064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0632.9元、护理费126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7563.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给付给被告王淑云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75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景县杜桥志辉橡胶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陈琳琳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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