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县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汝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县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公司”)与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保利与被告沧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公司汇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沧州二建公司在2015年以前有业务往来且双方已不存在经济往来。2016年8月22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将给沧州市某公司的保证金110000元误汇入了被告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51×××51账户内,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由于工作失误汇入该账户内的110000元保证金是我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属于被告所有,我公司发现错误汇款后及时找到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工作人员相互推诿不予理涉,无奈之下我公司只能另行给某公司汇款。综上所述,被告二建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和理由占有我公司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6年8月22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将沧州市其他公司的保证金110000元属我公司所有并判决被告返还我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51×××51账户内110000元,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杨国辉系原告公司职员。原告景都公司与沧州市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以上设备保证金11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汇入乙方账户”。2016年8月22日,杨国辉将11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的账户51×××51内。2016年8月23日,杨国辉将110000元保证金汇入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的账户04×××64。原、被告双方现不存在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2日,原告将11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中,有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110000元保证金本应汇入沧州市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工作人员失误汇入被告账户,根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客户回单以及杨国辉的书面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占有110000元保证金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没有合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根据,且因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景县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000元。
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沧州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兰英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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