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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化纤制品厂诉景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景县化纤制品厂
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景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工作者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告:景县化纤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岳景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县化纤制品厂(以下简称景县化纤厂)与被告景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县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景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证明化纤厂的变更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系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用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在银鑫典当行已做了抵押,现原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主张权利,不能提供原件,或涉及抵押权人利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独自享有处分的权利。原告景县化纤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生产车间被拆除而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否认原告的生产车间系二被告所拆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厂内的生产车间是二被告所拆。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县化纤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景县化纤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证明化纤厂的变更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系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用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在银鑫典当行已做了抵押,现原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主张权利,不能提供原件,或涉及抵押权人利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独自享有处分的权利。原告景县化纤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生产车间被拆除而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否认原告的生产车间系二被告所拆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厂内的生产车间是二被告所拆。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县化纤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景县化纤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朱金池
审判员:陈琳琳
审判员:李宪瑞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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