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唐庆忠
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
段某某
胡桂英
段洪林(段某某
胡秀花之子)
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该社职工。
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住所地:景县龙华镇。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厂长。
被告:段某某。
被告:胡桂英(胡秀花)(系段某某之妻),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洪林(段某某、胡秀花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县联社)与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段某某、胡桂英(胡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段某某、胡桂英(胡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段某某、胡桂英(胡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段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以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偿还借款本息,同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发出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法定代表人在通知单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依此规定和批复,原告的诉求应予保护。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胡桂英承担抵押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此规定,原告应当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四年内(即从2000年6月29日至2004年6月29日前)对被告段某某、胡桂英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景县联社要求被告段某某、胡桂英承担抵押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 第(四)项 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此解释,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二条 第(四)项 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利息379109.25元及诉后利息(诉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某某、胡桂英(胡秀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1元,由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以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偿还借款本息,同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发出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法定代表人在通知单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依此规定和批复,原告的诉求应予保护。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胡桂英承担抵押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此规定,原告应当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四年内(即从2000年6月29日至2004年6月29日前)对被告段某某、胡桂英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景县联社要求被告段某某、胡桂英承担抵押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 第(四)项 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此解释,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二条 第(四)项 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厂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利息379109.25元及诉后利息(诉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某某、胡桂英(胡秀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1元,由被告河北省景县通讯塔器材承担。
审判长:张智华
审判员:张文广
审判员:韩俊恒
书记员:李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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