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97859-8。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社理事长。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王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王红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景县联社)与被告王某、孟某某、王金生、王红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孟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荣、被告王红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金生、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8465元(诉后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王某在原告下属的刘集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5年7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该贷款截止2016年4月26日,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46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金生与被告王红娥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孟某某、王金生偿还借款本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红娥应否对被告王某的借款与被告王金生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GN王金生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王某及其财产共有人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生偿还借款本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红娥作为保证人王金生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如借款人不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465元、应计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11‰的1.5倍计算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生、王红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生、王红娥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孟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7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147元,由被告王某、孟某某、王金生、王红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男 审判员 乜永升 审判员 牟建华
书记员: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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