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系该社职工。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俊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吕某某于2000年4月13日在原告杜桥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01年3月13日到期,并有李某某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吕某某没有偿还贷款、李某某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吕某某立即偿还我社贷款30000元,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李某某的担保责任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主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
原告陈述同原告诉称。
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
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如下:
2000年4月13日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用李某某的房产做了抵押担保。该笔贷款是2001年3月13日到期,自到期后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一直没有向吕某某、李某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于2000年4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2001年3月13日到期,由被告李某某房地产抵押担保。现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没有在贷款到期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贷款逾期后,原告在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恒
书记员: 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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