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谭金华
谭存才
谭金榜
谭金晓
孙兰格
张瑞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金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存才,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榜,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晓,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格,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芬,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金华、谭存才、谭金榜、谭金晓、孙兰格与被上诉人张瑞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地点在景县,合同履行地在景县,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景县,本案应由景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金华、谭存才、谭金榜、谭金晓、孙兰格与被上诉人张瑞芬因借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欠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借款地点在景县,合同履行地在景县,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谭金华、谭存才、谭金榜、谭金晓、孙兰格与被上诉人张瑞芬因借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欠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借款地点在景县,合同履行地在景县,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朱跃林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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